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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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守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守宜於109年2月25日晚上9時2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
縣○○鎮○○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2瓶
(每瓶650毫升),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駛電動自行車途經新竹縣○○鎮○○街與光武街口為
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守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