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
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日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此有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貿然無
照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
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告葉日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日增於民國109年1月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里000號老家。嗣
於同日19時24分許,葉日增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葉日增面有酒容,遂對其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日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3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黃俊維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佳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