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相 對 人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即侵權行為地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位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國道
3號路線里程一覽表存卷可查,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雖陳報其居所地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
證,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之情事,依
法不得由被告居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新北市,關於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
亦在該市,為便利調查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認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