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8號原告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恕權 (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283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段108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日22時32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掘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2.5分貝(均能音量為73.5分貝,背景音量為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5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
100年7月3日第N041505號通知書限原告於100年7月4日22時36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 潘建榮 簽名收受。嗣被告復於100年7月10日22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段110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4.3分貝(均能音量為75.3分貝,背景音量為6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4.3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告爰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10日第N040819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 李志偉 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7月18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法律如僅規定物之狀態者,即為狀態責任,其完全以對物之
狀態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責任。本件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其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噪音源為原告提供其施作現場工程之挖土機,被告對原告開罰,自屬當事人錯誤。
㈡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規定,執法人員應先通知行為
人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再依據同一行為人再為違反之事實予以裁罰。本件原告下包於收到立即改善之第N040819號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再無至測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110號前施作工程,依據本案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0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636400號函送之訴願答辯書,被告自承:「本案係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於100年7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指本市○○區○○路○段108號前有工地……。本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嗣於100年7月10日接獲民眾陳情……指本市○○區○○路○段110號前有工地施工影響……。」被告答辯書誤指同年7月3日第N041505號通知書即為限期改善通知書,實屬誤解。此兩件通知書乃為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兩工程時間已逾7天,被告實不應將其視為同件工程,而直接為該立即改善通知書之裁罰,故本件裁罰顯有違法規,乃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對於噪音音量測量之高度、地點均有明
定測量方法,本件噪音之測量地點應為陳情人所指定其居所生活之地點,及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任何地點,惟原告之下包於受檢測噪音時,並未被通知隨同檢測,故並不知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如檢測之方式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其檢測結果自因無效而不得據以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所從事者,係99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土字第09930
635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第4條第2項所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又依其第5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被告,施工單位並應於施工現場豎立夜間施工告示牌,故如有超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時,應適用之裁罰標準應係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型裁罰,然本件卻係依營建工程類以超出值小於3分貝裁處罰鍰,其適用裁罰類別顯有不當之處。
㈤被告自始未將原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現場下包人員當時除要求被告測試人員出示測試數據之噪音源之相片或影片,且要求陪同重新測試,以杜絕爭議外,更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於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逕為認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㈥系爭工程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路工
程,具公益性質,其施工之時間以日間施工為原則,僅於對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又夜間施工支出較日間多出甚多,於夜間施工實出於不得已。原告因公眾有急迫性而於夜間搶修、施工,卻受較嚴苛之規範而違規,原告豈非應拒絕台電公司緊急搶修之請求,待日間再行施工,以避免夜間施工而受罰?原告基於公益所為於日間不屬違規之行為,亦當應適用日間之規範而認為不違規,始符合公平性。
㈦系爭工程獲得核發路證,准許於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
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原告。而於工務局核發許可前,本應會同被告參與核發許可之處分決定,於核發許可前告知原告需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方予核發,然其未通知被告參與即准予原告夜間施作,卻於核發許可後,由被告處以罰鍰,豈非使原告獲得夜間施工之許可後,立即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蓋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此由國內環境工程權威臺灣大學名譽教授 楊萬發 於94年所發表以挖土機為例之資料可知,工程使用之機具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量測距離為15公尺以上),仍遠高於本件第3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是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一方面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工務局所為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卻又使原告於夜間施作工程時必定會製造易超出標準之音量,此時上開法規所課予人民之義務,自難期待原告於此特殊處境下,可期待履行上開義務,則此種義務之履行,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自難使人民合理期待工務局所核發之路證許可。又被告明知夜間道路施作工程,縱使以人力挖掘,亦會超過法定分貝數之限制,何況係使用挖土機或切割機等機械器具,但被告卻從未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等到原告申請並經核發予以施作時,才據以為噪音汙染而裁處,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08號判決可供參。
㈧工務局於核發路證許可原告夜間施作工程時,其必知悉施作
工程時必使用機械器具輔助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製造超出管制區所訂立之70分貝音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之許可,其本身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74.3分貝,僅超出標準4.3分貝,原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是以,被告為原裁罰處分時,未一併考量原告於本件工程難以期待其不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規定之情,於裁罰時,未予以審究得否以此阻卻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時之主觀上故意、過失,進而阻卻其罪責而屬不罰,而減輕或減免此行政罰之罰責,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㈨原告亦可堅持爭取於日間施作,然本件施工地點係1條雙向
僅四車道,屬非常繁忙之交通要道,若於日間施工,勢必造成交通紊亂。又日間施作時,現場交通不可能全線封閉,必預留至少1個以上之車道供來往車輛行駛,行經此區域之汽、機車甚至行人,必嚴重爭道,縱盡到現場交通安全之維持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系爭工程非一般性固定之營建工程,施作時間往往僅1個晚上即可完成,雖可能暫時侵犯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但與可預見生命、身體法益之受損情形相較,自屬較輕微。民眾透過民意代表施予台電公司盡速完成民生用電之莫大壓力,原告為此不得不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及金錢於晚間施作工程,而每日施作獲利僅不到5,000元,卻接到動輒18,000元至72,000元之罰單,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舉發人員說明,依據現場施工告示牌所示施工單
位即為原告,而本案通知書係由原告所屬現場負責員工簽收,並非所述之下包商,被告以原告為告發對象並無不妥。
㈡原告申請100○○○區○○○路工程夜間施工證明施工期間
係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施工帶狀工區皆屬同一工程。被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進行稽查作業,於稽查時除量測整體音量外,亦皆會同原告現場負責人潘建榮及李志偉進行背景音量量測,原告對量測數據有疑問時可當場反映重新檢測,惟原告現場負責人員未有任何反映,並皆於舉發通知書簽名認可量測數據。
㈢臺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2月
2日以府環一字第09930728701號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其係規範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公告事項第4項:「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至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寧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故原告於取得夜間施工路證後,即得於夜間施工。另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
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係屬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營建工程類別,非屬公告之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之類別。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臺北市全區均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限制,被告依噪音管制法之晚間標準規定進行稽查,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㈣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
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1-L2│3│4│5│6│7│8│9│├───┼─┼─┴─┼─┴─┴─┴─┤│修正值│-3│-2│-1│└───┴─┴───┴───────┘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Hz至200Hz│20Hz至20kHz││時段││││音量├──┬──┬──┼──┬──┬──┤│管制區│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47│47│42│70│50│50││(Leq)├─────┼──┼──┼──┼──┼──┼──┤││第2類│47│47│42│70│60│50││├─────┼──┼──┼──┼──┼──┼──┤││第3類│49│49│44│75│70│65││├─────┼──┼──┼──┼──┼──┼──┤││第4類│49│49│44│80│70│65│├────┼─────┼──┴──┴──┼──┼──┼──┤│最大音量│第1、2類││100│80│70││(Lmax)├─────┤-├──┼──┼──┤││第3、4類││100│85│75│└────┴─────┴────────┴──┴──┴──┘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Hz至200Hz│20Hz至20kHz││時段││││音量├───┬───┬───┼───┬───┬───┤│管制區│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第1類│35│35│30│55│50│35│├─────┼───┼───┼───┼───┼───┼───┤│第2類│40│35│30│60│55│45│├─────┼───┼───┼───┼───┼───┼───┤│第3類│40│40│35│70│60│50│├─────┼───┼───┼───┼───┼───┼───┤│第4類│40│40│35│80│70│60│└─────┴───┴───┴───┴───┴───┴───┘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一(節錄)┌──────┬───────────────────┐│項次│二│├──────┼───────────────────┤│違反法條│第9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24條第1項│├──────┼───────────────────┤│違反行為│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營建工程│├──────┼───────────────────┤│罰鍰上、下限│18,000元-18萬元││(新臺幣)││├──────┼───────────────────┤│裁罰基準(新│……││臺幣)│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100年7月
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㈡經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派員於100年7月3日22時32分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108號前實施稽查,發現原告進行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掘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2.5分貝(均能音量為73.5分貝,背景音量為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5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100年7月3日第N041505號通知書限原告於100年7月4日22時36分前改善完成。嗣被告復於100年7月10日22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段110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4.3分貝(均能音量為75.3分貝,背景音量為6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4.3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之事實,有被告100年7月10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第N040819號通知書、100年7月3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第N041505號通知書、原處分、被告衛生稽查大隊100年7月3日及同年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66、6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
對原告裁罰,且被告所為第N040819號及第N041505號通知書實為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直接裁罰;何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之下包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亦未將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下包人員當場要求被告重新檢測,並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⒈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定系爭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應對其裁罰,未可憑採。
⒉次查,被告於100年7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於系爭工程
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第N041505、N040819號通知書,而前者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108號前;後者音量測定地點則係同路段110號前,兩者地點雖非同一,但仍緊密相鄰,屬同一營建工程範圍,故被告於100年7月3日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00年7月10日再次測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件通知書所載係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遽為裁罰云云,並不足採。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所為前開第N041505、N040819號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開通知書並分別經原告人員潘建榮、領班李志偉分別於100年7月3日、10日確認簽名收受,有上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是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尚難為有何違法之處。
⒋末查,本案經被告舉發人員說明,依據現場施工告示牌所示
施工單位即為原告,被告前開第N041505、N040819號通知書業經原告在場會同檢測人員潘建榮、領班李志偉簽收,此有舉發人員提出之簽辦單可考(見原處分卷第65頁),原告未對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任何陳述,已詳如前述,其若對於前開通知書上所載事項有所不服,應當立即提出陳述書陳明,是其主張被告未通知隨同檢測,無從確認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且經要求被告重新檢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云云,要為事後卸責之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所從事者,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
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如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時,應適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型裁罰,本件依「營建工程」類裁罰,其類別自有適用不當之處云云。惟按前揭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可知,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第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類別,並無適用法規類別不當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於夜間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公益、用路安全之考
量,且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本件第3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過失;何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原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音污染而裁處,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其施工行為縱有其公益、用路安全上之考量,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營事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則對相關法令應相當熟稔,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而得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