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淑貞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記載有全部當事人併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淑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起訴狀上所載被告「 鍾生喜 」、「 朱俊宏 」業已死亡(見本院卷附件三),然未據原告提出其等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被告 朱金樓 目前所在、情況不明(見本院卷第81頁),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