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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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7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5室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
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一一四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三三四號之雞舍中如附圖所示第一、二籠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1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34號,水泥柱蓋四籠鐵架雞舍,其中二籠鐵架雞舍即第一、二籠(下稱系爭雞舍),面積合計3963.12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雞舍,其拍賣底價若以聲請人所稱其興建部分之面積3,963.12平方公尺與全部面積7,899.28平方公尺及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5,688,000元核算結果,其金額應為2,853,706元(計算式:
3,963.12/7,899.28x5,688,000=2,853,706)。但因該建號之全部建物係與其所使用之基地併同其他鄰地為合併拍賣,以達其整體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且若分割拍賣,不僅影響整體使用利益,亦將導致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失,此從拍賣公告及地籍圖資料相互對照觀之即明。可見在不宜分別拍賣之情況下,單就聲請人所爭執之地上物為停止執行,實際上即導致全部拍賣標的之無法拍賣。故斟酌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自不得單以上開聲請人主張權利之地上物為基準,而應連同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為依據。又全部合併拍賣之底價為40,408,00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尚屬繁雜,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8,800,000元(計算式:40,408,000x0.05x52/12=8,755,067,本院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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