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第8130號之1、第8130號之2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其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然查,伊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合計應為5年8月又15日,其自民國92年9月22日服刑至今已逾4年4月又20日,所餘刑期僅1年有餘,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卻為100年3月28日,伊將多服刑
1年6月又14日,故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所明定。但此項規定限於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附表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附表1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一執行刑)執行;另因附表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附表2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同上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之1、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二執行刑)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異議所指之上述第一執行刑、第二執行刑,既經併合處罰,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自應為該等應執行刑,並無上開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第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從而執行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生效,經依法裁定減刑後,倘其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刑期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此乃特別規定,亦即減刑裁定不發生回溯之效力。於此情形,即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為執行期滿之日;如有他罪待接續執行者,亦應自該日起算,接續執行他罪。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及如附表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各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之罪刑,經分別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已如上述,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依法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即第一執行刑),其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該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刑期已屆滿,即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為執行期滿之日,並自該日接續執行他罪(即第二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就第一執行刑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就第二執行刑(徒刑部分)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1月15日;另第二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
3月28日,並無疏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執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