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12號上訴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恕權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段108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100年7月3日22時32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掘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2.5分貝(均能音量為73.5分貝,背景音量為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5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100年7月3日第N041505號通知書限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22時36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 潘建榮 簽名收受。嗣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10日22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段110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4.3分貝(均能音量為75.3分貝,背景音量為6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4.3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10日第N040819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 李志偉 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7月18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繫屬時,於101年1月10日向原審遞送準備書狀,原審對此漏未審酌,於判決書中完全未予記載。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之答辯書狀,亦為原審判決後方提出,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縱上訴人採用最新之低噪音工程機具設備,在臺灣目前於道路管溝工程實務上,均無法避免至合乎環保法規標準下,此種違反期待可能性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審完全不予了解審酌,僅以公益性而認定若採欠缺期待可能性顯有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