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1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茂林┌──────────────────────────────────────────┐│附表:96年度催字第1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弼和企業有限公│有限責任基隆第一│96年11月30日│40,000元│EP0000000││││司│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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