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號判處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5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竟自96年(聲請書誤植為95年)3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804醫院附近某麵店,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之住處。嗣於96年3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情形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1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因被告有步行左右晃動、酒味濃烈、臉色通紅、眼睛充血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3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2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案發時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因被告有步行左右晃動、酒味濃烈、臉色通紅、眼睛充血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後,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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