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8、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96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同居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女友 高佩琪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高佩琪所有置放於該址客廳電視機上方盒子內之鑽石項鍊1條,隨即持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萬國當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典當,不知情之萬國當舖負責人 楊清吉 遂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典當所得花用殆盡,嗣高佩琪發現項鍊失竊後,屢次詢問被告,經被告出示當票,高佩琪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佩琪、楊清吉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萬國當舖當票、項鍊照片及高佩琪繪製項鍊墜飾之樣式圖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同居女友之物品典當,獲取不法利益,且前有竊盜前科,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竊取項鍊之價值非低,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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