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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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男37歲馬來西亞被告丙○○○○○○
男27歲被告甲○○○○○○
男20歲(馬來西亞上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
男40歲馬來西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
000000000、丙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丁000000000、甲00000
00000、乙000000000各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丙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①愷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仟玖佰玖拾肆點玖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參個);②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玖佰捌拾陸點陸參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貳個);③愷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仟肆佰玖拾點壹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肆個)、④愷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仟玖佰玖拾參點肆陸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肆個。又以上①至④ 凱他 命純度約百分之七十三點九);⑤紅色行李箱壹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參張、長褲貳件;⑥綠色行李箱壹個、美祿外包裝袋壹個、內褲貳件、長褲參件、短褲壹件;⑦黑色行李箱壹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肆張、內褲壹件、長褲貳件;⑧黑色行李箱壹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肆張、內褲參件、長褲貳件;⑨NOKIA牌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馬來西亞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WONGAHKOOI(中文名: 黃亞貴 ,綽號「 阿貴 」,下稱:黃亞貴)與WONGAHKHEONG(中文名: 黃亞強 ,綽號「 阿強 」下稱:黃亞強)、KOHTINGMOH(中文名: 郭廷茂 ,綽號「 莫大 」,下稱:郭廷茂)、CHAIYEEBOON(中文名: 蔡逸文 ,綽號「蕃薯」,下稱:蔡逸文)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與同為馬來西亞籍之綽號「 阿春 」、「肥佬」之成年台灣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黃亞貴在馬來西亞新山某PUB店內,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阿春」即向黃亞貴提議,若將其所交付之凱他命攜帶進入台灣,將給付其一定之報酬,黃亞貴應允後,另又徵得其弟黃亞強之同意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阿春」先以電話告知黃亞貴準備攜帶凱他命來台後,即指派綽號「肥佬」之成年男子負責聯繫,「肥佬」並於同年十月四日某時聯繫黃亞貴,表示將於同年月六日,在馬來西亞機場交付凱他命予黃亞貴,並於同日由黃亞貴搭機攜帶凱他命來台,愷他命攜帶入境台灣後,每攜帶包裝成約一千公克凱他命一包將會獲得馬來西亞幣(下簡稱:馬幣)四千元作為報酬,黃亞貴明知愷他命係我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允諾。
㈡、黃亞貴徵得其弟黃亞強同意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後,黃亞貴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PUB店內介紹「肥佬」與其弟黃亞強結識,嗣於同年十月四日,黃亞貴接獲肥佬通知搭機運輸凱他命之時、地後,隨即聯繫黃亞強,告知於同年月六日,在馬來西亞機場領取凱他命,並於同日由黃亞強搭機攜帶凱他命來台,愷他命攜帶入境台灣後,每攜帶包裝成約一千公克凱他命一包將會獲得馬幣四千元作為報酬。黃亞強明知愷他命係我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允諾。。
㈢、「肥佬」、黃亞貴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先後多次聯繫蔡逸文,徵得蔡逸文同意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並亦約定於同年月六日,在馬來西亞機場交付凱他命予蔡逸文,並於同日由蔡逸文搭機攜帶凱他命來台,愷他命攜帶入境台灣後,每攜帶包裝成約一千公克凱他命將會獲得馬幣四千元作為報酬。蔡逸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允諾。
㈣、黃亞貴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打電話至郭廷茂馬來西亞住處,恰得經「肥佬」安排攜帶凱他命來台之郭廷茂,並亦約定於同年月六日,在馬來西亞機場交付凱他命予郭廷茂,由郭廷茂搭機攜帶來台,愷他命攜帶入境台灣後,每攜帶包裝成約一千公克凱他命一包將會獲得馬幣四千元作為報酬。郭廷茂明知愷他命係我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允諾。
㈤、同年十月五日晚間某時,黃亞貴先住進馬來西亞吉隆坡某旅館,翌日即同年月六日早上五、六時許,郭廷茂亦前往該旅館與黃亞貴會合,繼於同日十時許「肥佬」亦前往該旅館,將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四人前往台灣之機票、回程機票及馬幣四千元交付予黃亞貴,黃亞貴隨即與郭廷茂一同搭車前往馬來西亞國際機場。
㈥、同年月六日十三時許,由「肥佬」在馬來西亞國際機場內某處,先後將以透明塑膠袋所裝之凱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七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六三公克)再以美祿外包裝袋一個包裝並以內褲二件、長褲三件、短褲一件包裹作為掩飾之綠色行李箱一個交付予已依約在該處等候之黃亞強;將以透明塑膠袋所裝之凱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公克)再以紫色包裝紙四張、藍色複寫紙四張包覆並以長褲二件包裹掩飾之紅色行李箱一個;以透明塑膠袋所裝之凱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再以紫色包裝紙四張、藍色複寫紙四張包覆並以內褲一件、長褲二件包裹掩飾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以透明塑膠袋所裝之凱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再以紫色包裝紙四張、藍色複寫紙四張包覆並以內褲三件、長褲二件包裹掩飾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交付予黃亞貴,再由黃亞貴將其中內裝有凱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交付予已依約在該處等候之蔡逸文;將其中裝有凱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交付予郭廷茂。
㈦、「肥佬」同時並在上開機場內交付SIM卡一張予黃亞貴,指示黃亞貴進入台灣後,以此SIM卡及黃亞貴自己所有之NOKIA牌手機,作為入境台灣後之聯繫之用。黃亞貴則在上開機場內將「肥佬」所交付之上開馬幣四千元,部分兌換成新台幣(下簡稱台幣)後,其中馬幣一千元交付予黃亞強;台幣五千元交付予郭廷茂;台幣一萬元交付予蔡逸文,其餘則留為己有。黃亞貴並分別將機票交予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
㈧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四人,隨即前往機場內馬
來西亞航空公司櫃臺確認機位及各自將「肥佬」所交付之上開內藏凱他命之行李箱託運,一同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九四號次班機,夾帶上開愷他命,於是日二十時許,飛抵台灣地區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
㈨、迨四人於中正機場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因其四人之行李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查覺有異,予以注檢,乃於四人分別領取所托運之行李箱,通過中正機場綠線查驗檯時,均將之改移紅線查驗檯,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共同查驗,分別在黃亞貴所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三個)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凱他命之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三張、長褲二件、該紅色行李箱一個及黃亞貴所有供入境台灣後聯繫所用之NOKIA牌手機一支(含其內肥佬所交付之SIM卡一張);黃亞強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七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六三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二個)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凱他命之用之美祿外包裝袋一個、內褲二件、長褲三件、短褲一件併該綠色行李箱一個;蔡逸文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四個)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內褲一件、長褲二件併該黑色行李箱一個;郭廷茂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連同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四個)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方便運輸凱他命之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內褲三件、長褲二件併該黑色行李箱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㈤至㈨之事實,除黃亞貴是否曾聯繫蔡逸文、郭廷茂請其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乙節外,業據被告黃亞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詢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㈥至㈨之事實,除有關黃亞強是否知悉其此次攜帶毒品之種類、數量、代價為何乙節外,業據被告黃亞強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㈥至㈨之事實,除有關蔡逸文此次攜帶凱他命來台之代價究係總計馬幣四千元,亦或是每一千公克馬幣四千元,及其攜帶之數量為何乙節外,業據被告蔡逸文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郭廷茂雖亦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㈤至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此行之目的是黃亞貴要我陪他來臺灣做生意,黃亞貴沒有要我帶凱他命來台灣,我不知道我所攜帶的行李箱裡面有凱他命,被查獲時我才發現裡面裝的東西已遭他人掉包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四人,分別將「肥佬」所交付之上開內藏凱他命之行李箱,在上開馬來西亞機場託運,一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九四號次班機,夾帶上開愷他命,於是日二十時許,飛抵台灣地區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四人於中正機場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因其四人之行李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查覺有異,予以注檢,乃於四人分別領取其托運之行李箱,通過中正機場綠線查驗檯時,均將之改移紅線查驗檯,經台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共同查驗,分別在黃亞貴所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公克,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袋三個)及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三張、長褲二件;黃亞強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七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六三公克,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袋二個)及美祿外包裝袋一個、內褲二件、長褲三件、短褲一件;蔡逸文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四個)及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內褲一件、長褲二件;郭廷茂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袋四個)及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掩飾凱他命之用之內褲三件、長褲二件等情,經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黃亞貴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三包;黃亞強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二包;蔡逸文所攜帶之白色粉末四包;郭廷茂所攜帶之白色粉末四包(均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袋)扣案,上開十三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黃亞貴所攜帶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公克;黃亞強所攜帶之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七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六三公克;蔡逸文所攜帶之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郭廷茂所攜帶之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入出境記錄查詢、託運行李託運條碼各四份、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行李箱照片十幀在卷,及供黃亞貴攜帶凱他命之用之紅色行李箱一個、包裝愷他命之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三張、掩飾愷他命之用長褲二件;供黃亞強攜帶凱他命之用之綠色行李箱一個、包裝愷他命之用之美祿外包裝紙一張、掩飾愷他命之用之內褲二件、長褲三件、短褲一件;供蔡逸文攜帶凱他命之用黑色行李箱一個、包裝愷他命之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掩飾愷他命之用之內褲一件、長褲二件;供郭廷茂攜帶愷他命之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包裝愷他命之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掩飾愷他命之用之內褲三件、長褲二件及黃亞貴所有供入境台灣後聯繫之用之NOKIA牌手機一支(含其內肥佬所交付之SIM卡一張)等扣案足憑,扣案之上開行李箱內各裝有上開扣案之衣褲及凱他命證物袋內各裝有上開凱他命及包裝紙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黃亞貴雖辯稱:我未曾聯繫蔡逸文、郭廷茂請其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郭廷茂是「阿春」、「肥佬」找的,蔡逸文我不認識云云,惟查,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即坦承:我找了郭廷茂、黃亞強,我有告訴他們要帶凱他命來臺灣等語;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要來臺灣的事情,我是用電話聯絡郭廷茂說明天要去臺灣等語,且被告郭廷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或證述:此行係黃亞貴叫我來台灣等語;⒉蔡逸文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黃亞貴找我帶凱他命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亦 陳明 :此行是是黃亞貴、「肥佬」聯絡我叫我來台灣的等語;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此次我到馬來西亞機場之前就認識黃亞貴及「肥佬」,帶毒品來臺灣,主要是肥佬跟我聯絡,黃亞貴也有就此事跟我聯絡等語,參以被告黃亞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帶一次給我們一公斤四千馬幣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帶一粒(指一千公克)是四千馬幣,行李裡面若有三粒就是一萬二,我的行李是三粒,黃亞強是二粒,「肥佬」交行李時都知道裡面有幾粒,另外兩個行李箱分別是三粒半(指三千五百公克)、四粒等語,且如上述,此行黃亞貴攜帶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三公克(即黃亞貴上稱之三粒);黃亞強攜帶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七三公克(即黃亞貴上稱之二粒);蔡逸文攜帶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即黃亞貴上稱之三粒半);郭廷茂攜帶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即黃亞貴上稱之四粒),核與黃亞貴上開所稱四人分別攜帶之數量相符,是被告 黃亞貴顯 已事前即已知道此行四人分別攜帶凱他命之數量及每攜帶一千公克可分別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無誤。另郭廷茂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六時許,先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某旅館與黃亞貴會合後一同前往機場,而郭廷茂、蔡逸文所攜帶內藏凱他命之行李箱,亦係在上開機場由「肥佬」經黃亞貴之手交付予郭廷茂、蔡逸文,而被告四人前往台灣之機票、回程機票及馬幣四千元,亦均係由肥佬先交付予黃亞貴,由黃亞貴部分兌換成台幣後,將其中台幣五千元交付予郭廷茂;台幣一萬元交付予蔡逸文等情,均經郭廷茂、蔡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為黃亞貴所是認,已堪認定。綜上,黃亞貴此行除自己攜帶上開凱他命來台,並聯繫其弟黃亞強一同攜帶上開凱他命來台外,亦有於上開時、地,與肥佬分別先後聯繫郭廷茂、蔡逸文,請其二人一同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凱他命來台無誤,所辯:未曾聯繫蔡逸文、郭廷茂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黃亞強雖辯稱:我只知道此行是攜帶毒品來台,但不知道所攜帶的毒品是凱他命,也不知道攜帶之數量為何,是我哥哥黃亞貴跟我聯絡,但我哥哥還沒有說帶壹包是多少錢云云,惟查,被告黃亞強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黃亞貴叫我來臺灣,他之前有跟我說要帶愷他命來臺灣等語;而被告黃亞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亦供陳:我找了郭廷茂、黃亞強,我有告訴他們要帶凱他命來臺灣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跟黃亞強說帶的東西是毒品,一個是四千元,行李裡面若有三個就是一萬二,黃亞強的行李是裝二個,「肥佬」交行李時都知道裡面有幾個,我事先就跟黃亞強說一個可以拿四千元馬幣,黃亞強的重量是事先講好的等語;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事先跟黃亞強說是要帶凱他命來臺灣,肥佬拿這四個箱子給我的時候,有說我的箱子裡面有三粒,黃亞強的有兩粒,肥佬答應說帶一粒代價是馬幣四千元,且不需要扣掉事先給我們的馬幣四千元等語;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明:是「阿春」叫我們帶凱他命來臺灣,由肥佬將毒品交給我們,他說帶一粒是四千元馬幣,我、黃亞強及蔡逸文都知道帶的東西是凱他命等語,且被告黃亞貴事前即已知道此行四人分別攜帶凱他命之數量及每攜帶一千公克可分別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黃亞強所辯:不知道此行攜帶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可獲取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被告黃亞強事前顯已知道此行攜帶之毒品為凱他命二包,各約一千公克,每一千公克可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無誤。
㈣、被告蔡逸文雖辯稱:此次攜帶凱他命來台之數量,事前我不知道,我知道我總計可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云云,惟查,本件蔡逸文運輸毒品部分係分別由肥佬及黃亞貴負責聯繫,業如前述,而被告黃亞貴事前即已知道此行四人分別攜帶凱他命之數量及每攜帶一千公克可分別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且被告黃亞貴、黃亞強攜帶之報酬係每一千公克馬幣四千元,且依黃亞貴於警詢所述肥佬共交給其三件行李箱,由其自己攜帶一件,另二件交給郭廷茂、蔡逸文,其並告訴郭廷茂稱 郭某 行李箱內有四粒毒品,肥佬並告訴我紅色行李箱內有三粒,藍色(應係黑色之誤)行李箱內有四粒,青色(應係綠色之誤)行李箱內有二粒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的行李箱都是「肥佬」安排的,所以我們都沒有帶。我發行李箱給他們,「肥佬」有交待哪個箱子要發給哪個人等語,且經其當庭指認四個扣案之行李箱時,均能明確指出無誤,足認「肥佬」於交付行李箱予黃亞貴時,已明確告知何人帶何一行李箱,內有若干粒(包)毒品,黃亞貴即依「肥佬」指示轉上開行李箱予蔡逸文、郭廷茂,並告知郭廷茂行李箱內毒品之數量與運輸之代價。斯時蔡逸文即在旁,併分得一個行李箱,若其當時不知毒品數量、運輸之代價,自當於黃亞貴告知郭廷茂時詢明。且蔡逸文係肥佬所示先安排者,若「肥佬」事先未向其言及運輸之數量及報酬者,其焉有不於黃亞貴告知郭廷茂時詢明之理。足認被告蔡逸文對此知之甚明。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蔡逸文此次攜帶凱他命來台,顯已在事前即已知道,其攜帶之數量為三包半,重量約三千五百公克,每攜帶一千公克可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無誤。
㈤、被告郭廷茂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黃亞貴沒有要我帶凱他命來台灣,我不知道我所攜帶的行李箱裡面有凱他命,被查獲時我才發現行李箱或是行李箱裡面裝的東西已遭他人掉包云云,惟查,被告黃亞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詢時陳明:我及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都有攜帶愷他命來台,我沒有在吉隆坡的旅館將郭廷茂的行李調包,我是於十月六日在吉隆坡機場將藍黑色行李箱交給郭廷茂,並告訴他裡面有四粒,一粒代價是馬幣四千元等語;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查獲之凱他命是我們四人一起帶進來的,凱他命是分別放在行李箱裡面,每個人各拖一個李箱裡,此行我找了郭廷茂、黃亞強,我有告訴他們要帶凱他命來臺灣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郭廷茂、黃亞強、蔡逸文都知道帶毒品來台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陳明:郭廷茂與肥佬之間的約定應該是跟我一樣,肥佬要給他代價請他帶毒品進來等語,被告黃亞貴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改證述:我不曉得郭廷茂是否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黃亞強是我找的,郭廷茂、蔡逸文是「肥佬」找的,不是我找的云云,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改供稱:我、黃亞強及蔡逸文知道帶的東西是凱他命,但郭廷茂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黃亞貴此次攜帶上開凱他命來台之前,曾聯繫蔡逸文、郭廷茂請其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亞貴事前亦已知道此行四人分別攜帶凱他命之數量及每攜帶一千公克可分別獲取馬幣四千元之報酬等情,亦如前述,被告黃亞貴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於此次交互詰問時亦一併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郭廷茂來找我,因為我們要一起來臺灣,同日上午肥佬來飯店房間找我們,我不知道肥佬之前跟郭廷茂是否認識,我是用電話聯絡郭廷茂說明天要去臺灣,我不曉得郭廷茂是否知道我為何要到臺灣,我跟郭廷茂去機場的時候,我們沒有攜帶隨身的東西,我們的旅行袋都是肥佬替我們安排好的,我有拿五千元給郭廷茂當作來臺灣的費用,這是肥佬安排好的,郭廷茂到我住處的時候是攜帶藍黑色旅行箱,行李箱放在飯店房間,我跟他去機場時沒有帶出來,我們二人都沒有攜帶行李。我沒有跟他講說是四粒,但是在吉隆坡機場有跟他說攜帶每一粒的代價是四千元,沒有跟他說是攜帶幾粒,因為帶幾粒是他跟肥佬聯絡好的云云。被告黃亞貴於上開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對於係誰負責聯繫郭廷茂乙節,忽稱:郭廷茂是肥佬找的云云;忽稱:我不知道肥佬之前跟郭廷茂是否認識云云;忽又稱:我是先用電話聯絡郭廷茂說明天要去臺灣云云;忽改稱:我不曉得郭廷茂是否知道我為何要到臺灣云云;對於郭廷茂此行是否自行攜帶行李乙節,忽稱:我們沒有攜帶隨身的東西,我們的旅行袋都是肥佬替我們安排好的云云;忽又稱:郭廷茂到我住處的時候是攜帶藍黑色旅行箱,行李箱放在飯店房間,我跟他去機場時沒有帶出來云云;對於是否有對郭廷茂說攜帶毒品之代價乙節,忽稱:我不曉得郭廷茂是否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忽稱:我在吉隆坡機場有跟郭廷茂說攜帶每一粒的代價是四千元云云;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郭廷茂不知情云云,綜上被告黃亞貴上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之部分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同次之證述亦多有矛盾,所為證述、供述,顯係在迴護被告郭廷茂,均難採信,應以上開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可採。再被告郭廷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的行李是我與黃亞貴,由旅館拿到機場去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因為來不及去機場,所以行李是由肥佬幫我由旅館帶到機場去云云,互相矛盾,所稱行李箱或是行李箱裡面裝的東西已遭他人掉包云云,已難可採。再被告郭廷茂對此行來台之目的乙節,忽稱:是黃亞貴要我陪他來臺灣做生意云云;忽稱:我是來台當黃亞貴的保鑣云云;忽稱:我不知道來臺灣何事,黃亞貴沒有叫我做什麼,只是叫我跟著他云云,此部分除經黃亞貴否認在卷外,郭廷茂亦自陳:我對臺灣不熟,我也沒學過功夫等語,是郭廷茂顯然無法交代其來台之目的。參以郭廷茂此行,不但不需支付來回之機票費用,甚且由黃亞貴交付其台幣五千元,已如前述,若非「肥佬」、黃亞貴事前已明確告知郭廷茂來台之目的,郭廷茂怎有可能對此不產生懷疑,逕自馬來西亞隨黃亞貴飛來台灣。被告郭廷茂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廷茂顯然明知其上開行李箱內,裝有上開凱他命而以上開每攜帶一千公克凱他命可獲取馬幣四千元之代價,共同私運上開凱他命來台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按愷他 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將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係先由「阿春」向黃亞貴提議攜帶凱他命進入台灣賺取報酬,黃亞貴應允後,嗣再由黃亞貴徵得黃亞強;「肥佬」、黃亞貴徵得蔡逸文、郭廷茂同意一同攜帶凱他命來台,「阿春」並指派綽號「肥佬」負責聯繫及交付凱他命、機票、旅費等工作,並由「肥佬」先將凱他命分別裝入行李箱內,再將內藏凱他命之行李箱分別交付予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由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實施將該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由馬來西亞私運入境,是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已成年之「阿春」、「肥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均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亞貴在本案中,除自行夾帶上開凱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公克)入境外,另邀約其弟黃亞強一同攜帶上開凱他命來台,並參與事前聯繫郭廷茂、蔡逸文,犯後為上開大部分自白,並供出黃亞強、蔡逸文之犯行;被告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在本案中,除自行攜帶上開凱他命外,並無參與事前聯繫他人之工作,黃亞強攜帶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七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六三公克);蔡逸文攜帶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郭廷茂攜帶愷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黃亞強、蔡逸文為上開部分自白;黃亞貴攜帶毒品數量雖較蔡逸文、郭廷茂少,惟其參與情節較重,惟黃亞貴犯後態度較佳,蔡逸文、郭廷茂二人攜帶之數量較多,黃亞強所攜帶毒品在四人中量較少及渠等均為謀己私,罔顧法律私運第三級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可能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非淺,惟 念渠 等因一時失慮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亞貴部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被告黃亞強部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被告蔡逸文部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被告郭廷茂部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此被告四人所運輸入境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為龐大及依上開說明,認公訴人之求刑均核屬過輕,併此敘明。被告四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四人之並無合法居留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行政罰,非刑罰之從刑,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依該規定諭知沒入銷毀。本件扣案之①愷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九十四點九○公克,連同透明塑膠袋三個);②愷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千九百八十六點六三公克,連同透明塑膠袋二個);③愷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點一公克,連同透明塑膠袋四個)、④愷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六公克,連同透明塑膠袋四個);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藏放編號①凱他命所用之紅色行李箱一個、供(但非專供)包裝編號①凱他命所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三張、供(但非專供)掩飾編號①凱他命三包所用之長褲二件;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藏放編號②凱他命所用之綠色行李箱一個、供(但非專供)包裝編號②凱他命所用之美祿外包裝袋一個、供(但非專供)掩飾編號②凱他命所用之內褲二件、長褲三件、短褲一件;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藏放編號③凱他命所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供(但非專供)包裝編號③凱他命所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供(但非專供)掩飾編號③凱他命所用之內褲一件、長褲二件;及「肥佬」所有供(但非專供)藏放編號④凱他命所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供(但非專供)包裝編號④凱他命所用之紫色包裝紙、藍色複寫紙各四張;供(但非專供)掩飾編號④凱他命所用之內褲三件、長褲二件,均為共犯即「肥佬」成年男子所交付,且均係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黃亞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黃亞強、郭廷茂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二人被查扣之行李箱係其自己的云云,然被告黃亞貴已於本院審理供明我們的行李箱都是「肥佬」安排的,所以我們都沒有帶等情,被告郭廷茂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行李箱是肥佬拿給黃亞貴,黃亞貴拿給我的等語,被告黃亞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肥佬拿一個行李箱給我等語,且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行李箱內之衣物非其等所有,足認上開物品應屬共犯「肥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黃亞貴所有供入境台灣後聯繫所用之NOKIA牌手機一支(不含其內肥佬所交付之SIM卡一張,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係供被告等共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亞貴所有,已據被告黃亞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且上開等物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直接包裹上開凱他命之透明塑膠袋,因直接包裝上開凱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凱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凱他命一併沒收,一併敘明。又肥佬所交付予被告黃亞貴之馬幣四千元,雖未扣案,惟係肥佬事先支付予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四人,供其四人花用其四人可自由處分,亦係被告黃亞貴、黃亞強、郭廷茂、蔡逸文因運輸凱他命之犯罪所得,且分屬渠等所有,其等所直接取得者乃「肥佬」所交付之馬幣四千元,雖經被告黃亞貴將部分兌換成台幣或已花用而未扣案,因馬幣為外國貨幣,非我國貨幣,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肥佬」應允被告等私運上開凱他命入境後,每攜帶一千公克將分別給付四千馬幣之報酬,因被告等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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