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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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78年1月起,至81年9月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而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聲請人所犯案件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為10年,而聲請人乃於95年10月2日始遭緝獲,經核算,本案早已屆滿法定追訴時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本院95年度訴
緝字第40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惟該案起訴之法條罪名,原係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最重本刑乃「15年有期徒刑」,是其追訴權期間應為「20年」,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見解認為追訴權時效應以起訴法條為準,蓋「起訴法條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為刑事案件未經進行辯論及審判,不能變更法條以計算其追訴時效,不則無異未經審判先定罪名」,據此,則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為15年,追訴權期間為20年,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屆滿。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且附有原判決之繕本,
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且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是否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而誤為科刑判決,而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先行暫停執行,經核應係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得依法聲請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