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上述路段1440號時,擦撞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乙○○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乙○○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乙○○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大竹方向逃離現場。嗣有路人行經該處見狀,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續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4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雖經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於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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