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6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14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3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5號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10月2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96年2月24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處工地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適有同向由 林馬里白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入民生路,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右前車頭與林馬里白機車發生擦撞(林馬里白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3分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顯示其當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因不勝酒力,與林馬里白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一情,亦據證人林馬里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18至22頁);另經查獲員警 徐浩丰 於案發後時許對之觀察紀錄結果:被告有「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多話等情事」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警於案發後時許,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項目未合格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38%,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被告前述酒後肇事情節,及為警查獲後觀察、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肇事情節,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有事實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