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乙○○男41歲自訴人代理 陳純仁 律師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自訴人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向自訴人表示:前因急需資金,而其信用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因而轉向地下錢莊借錢,故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丙○○、丁○○,並由丙○○擔任債務人,以上開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得款後均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一年到期後被告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時,已過戶之土地歸丙○○、丁○○所有,因上開土地現值大於上開所借款項,而被告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並已積欠地下錢莊利息,故請自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自訴人乃與被告約定,由自訴人負責辦理含上開四筆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鄉○○段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七○二-
三三、七○二-三四、七○二-三五等七筆地號土地之企劃、合併、分割及銷售事宜,被告則應就自訴人所企劃、合併、分割之圖面位置編號第20、21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無償贈與自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以抵充前開企劃、合併、分割及銷售等之報酬,雙方並簽立承諾書一紙為證(承諾書係以上開土地之舊地號所簽立)。嗣自訴人業已代被告為上開土地之規劃、分割、銷售事宜,且代為進行與地下錢莊及合作金庫洽商解決上開債務等情,並已找到欲購買上開土地之買主,促成戊○○○與被告簽立上開部分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然被告於交付移轉證件後,卻藉故不願辦理合併、分割、移轉等書類用印,數日後,被告竟自行與戊○○○、地下錢莊人員、上開銀行進行相同標示位置土地之買賣與還款事宜,並一併將原承諾應給予自訴人之上開編號20、21號之土地,全部出售予另一買主己○○,隨即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並不再理會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項總則編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協議書、再協議書、土地過戶資料、承諾書、確認還款文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承諾書,約定有三部分,㈠、上開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
二、七○二-三三、七○二-三四、七○二-三五等七筆土地要先合併、分割成自訴人所提出之圖樣;㈡、合併分割完成後,自訴人要負責企畫、銷售;㈢、銷售完畢後,先償還合作金庫三百萬元,再依約定將上開編號二十、二十一之土地過戶登記給自訴人。且我與自訴人訂立承諾書時,雙方有口頭約定,自訴人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上開三項約定,如自訴人未遵期完成,契約就到此結束,而自訴人就上開七○二-二一、七○二-三三、七○二-三四、七○二-三五地號土地未與抵押權人 張余桂英 協商,根本無法進行合併、分割事宜,期間自訴人雖有就上開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找到買主戊○○○簽立買賣契約,並先向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但因自訴人未將一百五十萬元先償還上開積欠合庫之債務,而把支票還給戊○○○,致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所以是自訴人違約。後來我有將上開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土地賣給戊○○○、己○○,但這是庚○○介紹的,所以上開編號二十、二十一之土地,當然不能過戶給自訴人,我沒有故意要騙自訴人,是自訴人沒有遵期完成上開土地合併、分割、銷售事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丙○○,並由丙○○擔任債務人,以上開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借款三百餘萬元,得款後均交由被告使用。丙○○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上開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丁○○所有,被告並與丁○○、丙○○約定一年到期後,如被告仍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時,已過戶之土地歸丙○○、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經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被告與丙○○、丁○○係基於信託關係,將上開土地登記予丙○○、丁○○名下,被告否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且否認有向自訴人稱係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該土地移轉予丙○○、丁○○情事,自訴人指被告有對其告知此情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自訴人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土地已過戶登記予丁○○、丙○○並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其與丁○○、丙○○有上開約定等情告知自訴人,而請自訴人負責辦理含上開四筆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鄉○○段七○二-二一(面積七七八點四三平方公尺,約二三四坪)、七○二-三○(面積六一五點七一,約一八五坪)、七○二-三一(面積五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約一七六坪)、七○二-三二(面積五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約一七六坪)、七○二-三三(面積五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約一七六坪)、七○二-三四(面積五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約一七六坪)、七○二-三五(面積六七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二○三坪),總計三八六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約一一六○坪,等七筆地號土地之企劃、合併、分割及銷售事宜,並答應事成之後,被告應就自訴人所企劃、合併、分割之圖面位置編號第二十、二十一號,總計約六十坪土地,以買賣名義,無償贈與自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以抵充前開企劃、合併、分割及銷售等之報酬,雙方並簽立承諾書一紙,且承諾書係以上開土地之舊地號即七○二-二一至七○二-二七簽立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承諾書、上開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七○二-三三、七○二-三四、七○二-三五等七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上開七○二-二一至七○二-二七等七筆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併分割圖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被告確係因與丙○○、丁○○兄弟信託登記上開土地所約定之一年期限將屆,為能於期限內將上開貸款處理完畢,乃委託自訴人處理,並委託自訴人一併企劃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銷售事宜,而允以上開之報酬。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上開委託、承諾事項,有何欺罔不實,或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
㈢、自訴人亦曾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承諾書,就上開被告所有之七○二-二一、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七○二-三三、七○二-三四、七○二-三五等七筆地號土地,規劃出合併、分割之方案,並提出合併分割圖面一份予被告,且開始與丁○○、丙○○及合作金庫洽商如何清償被告與渠等間之上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返還上開土地等事宜,期間並促成戊○○○與被告就上開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地號土地中之部分,計二百零七坪,以總價六百二十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自訴人並因此收受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部分價款,自訴人嗣將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還戊○○○乙節,亦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載魏先生、丙○○之計算書、合庫銀行的查詢單、桃園縣工務局及觀音鄉公所上開土地申請建造的函文、被告與自訴人所介紹之買主戊○○○間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併、分割圖面各一份,在卷足證。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要向戊○○○拿一百五十萬元,戊○○○要求一百五十萬元要拿去合庫還錢,被告委託自訴人去還錢,過年後自訴人就把一百五十萬元還給戊○○○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拿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自訴人,因自訴人說要交給他去處理丙○○代書的債務。後來我找被告、自訴人來,他們都未能同時出面。後來自訴人將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還給我,自訴人跟我說買不成了,所以支票就退回來。過年後我打電話給自訴人,要求自訴人與被告當天下午來,當天如果不來,買賣就取消了,我就要換代書,自訴人說好,結果當天自訴人沒有來等語。足認自訴人受被告委託後,雖有處理部分事宜,惟於戊○○○與被告談妥買賣事宜,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處理被告所欠銀行債務時,未能完成該事宜,而將該支票退還予戊○○○。嗣經戊○○○電話催其出面處理,否則解約,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亦未依期出面處理,致戊○○○乃轉請他人出面處理。自訴人顯未完成被告所委託處理之事務,被告乃未履行其對自訴人所承諾之報酬,即非無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
㈣、自訴人將上開支票退還戊○○○後,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戊○○○、己○○簽訂有關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將上開七○二-三○、七○二-三一、七○二-三二等地號土地,以先預定合併、分割後之實際面積出售予戊○○○、己○○,即簽約時僅提出合併分割後買受人應取得之土地圖面,簽約後再陸續依圖面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約定戊○○○購買土地總值為六百萬元;己○○購買土地總值為三百九十萬二千元,被告並需支付總價百分之四之仲介費,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遂將上開土地陸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售予戊○○○,出售予戊○○○後之土地地號為七○二-三○、七○二-四一、七○二-四二、七○二-四三、七○二-四七,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予戊○○○,出售予戊○○○後之土地地號為七○二-四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出售予己○○,出售予己○○後之土地地號為七○二-四四、七○二-四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予己○○,出售予己○○後之土地地號為七○二-三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而上開土地之買賣,係在庚○○負責仲介, 陳榮爵 代書負責過戶登記,自訴人未參與之情形下完成乙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上開事實均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合併、分割後之地籍圖騰本、被告與己○○、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自訴人既未能於期限內為被告處理完成被告對銀行之貸款償還及前開信託土地問題。戊○○○係與自訴人同意解約後,另與己○○經庚○○之仲介,並另覓代書陳榮爵,而與被告完成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併處理完成被告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及銀行貸款返款事宜。自訴人顯未完成受託事務,自不能以被告嗣後經庚○○之仲介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戊○○○、己○○,將仲介費用支付予庚○○,而指被告自始基於詐欺之犯意或被告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㈤、至於自訴人所提協議書、再協議書乃自訴人另件處理被告與其家族土地分割、合併事宜之協議書面,與本件無關。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乃自訴人申請查被告土地是否申請建照之函覆事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㈥、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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