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樹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貿然沿上開中山南路口左轉徐州路,適有後方由告訴人 吳佳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因而摔跌在地,其機車順勢滑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亦因摔跌倒地,吳佳昌身體因而受有左上肢和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逃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佳昌告訴被告廖樹旺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