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1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宗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文宗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記載被告楊文宗及被告楊**真實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予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210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4月23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600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1,000元,應再補繳1,210元。
3
提出下列登記謄本:
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②臺北市○○區○○段000○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③上開不動產第一類異動索引正本
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一、原告對被告楊文宗之債權: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支付命令。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782,262元,計算如下:
㈠本金197,460元。
㈡利息:
⒈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3月11日之利息4,665元。
⒉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23日(起訴日)之利息1,775元
(本金197,460元×7.63%×43/365日=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違約金1,200元。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以上㈠+㈡+㈢+㈣合計:20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