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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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周清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清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擔任放款部門主管,且係該行具對保資格之作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清文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承辦借款人 吳鳳敏 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之對保業務時,明知其並未與連帶保證人 王巫來香 本人確實核對身分證件,亦未請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本人親自於該房屋貸款契約上簽章,而未確實與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進行對保,竟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契約對保簽章欄私文書之「對保人」簽章處蓋用「周清文」印章,表示其已親見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簽名並蓋章,而將此虛偽完成對保作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對保簽章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巫來香及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對於房屋貸款契約審核、對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巫來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迭供承其未與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本人進行對保,即在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對保簽章欄私文書之「對保人」簽章處蓋章乙節(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三七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五之一頁、第六五頁、第七二頁、第七七至七八頁及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第一七頁),核與證人王巫來香、 吳錦忠 、 蔡武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之對保人員,依據台北富邦銀行對保作業規範之規定,不得將對保業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且應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及相關文件正本,並請借款人、保證人於授信之有關文件親自簽章,經核對無誤後,對保人員始能於授信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章,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北富銀個業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函、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富銀個業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函暨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金融業務對保作業規範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頁),是被告既未親自與連帶保證人王巫來香進行對保,即不得在本件房屋貸款契約之「對保人簽章欄」私文書之對保人處簽章,詎其竟仍在該「對保人簽章欄」私文書上蓋章,顯係將此虛偽完成對保作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對保簽章欄私文書,其所犯本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其後該法條雖歷經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法條第一項前段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明前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茲補充之)、第二百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審判決漏引此法條,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予以補充)之規定,審酌被告受僱富邦銀行擔任放款部門主管,明知其未親自進行本件貸款之對保、核章,竟填載已親自對保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王巫來香,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且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將其所受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已審酌上開事項而為謹慎之量刑,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