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佩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佩娟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雖經上訴於本院(96上易字第2621號),然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00年1月28日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號之 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擔任收銀員一職,負責在收銀台為顧客結帳,並保管家樂福公司所交付用以找零之4千元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呂佩娟明知每日與收銀中心人員核對過營業額後,應將上開4千元零用金,放回家樂福公司3樓代號50
6號之呂佩娟個人使用之零用金櫃內,翌日上班時再自該櫃內取出零用金,不得挪為他用,詎其竟因經濟困頓,為購買生活用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上開零用金櫃前,未依規定將4千元零用金悉數放回櫃內,而將其中3,870元自行先予挪用以購買私人用品,侵占入己。嗣於100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經家樂福公司會計課盤點後,發現零用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家樂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無不當訊問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2、3頁)、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47頁)、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家樂福公司代理人 吳雅齡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4、5、26至28頁)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訴(見原審卷第44、48頁)。
(三)復有自監視器翻拍之相片6張(見偵查卷第6頁)、家樂福公司收銀錢袋表(見偵查卷第7、8頁)、收銀線作業程序(見偵查卷第29至52頁)等,足資佐證。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前有數項前科,並已有同類之侵占犯罪前科,本應知所醒悟,謹慎其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已償還侵占之款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吳雅齡於原審就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理由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任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係累犯,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月,已可認係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猶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