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勝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勝發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欲右轉中正南路五二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與沿中正南路往重新路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蘇信華 (後座搭載 陳采俞 ,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采瑜 )發生擦撞,致蘇信華、陳采俞人車倒地,蘇信華受有左前臂擦傷(十一公分)、左小腿擦傷(三三公分)之傷害,陳采俞受有左前臂擦傷(三三公分)之傷害(對陳采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勝發於上開肇事後,雖有停車與蘇信華及陳采俞理論,且看見蘇信華、陳采俞人車滑行在地,蘇信華因此跛行,陳采俞左手臂有擦傷之情形;蘇信華及陳采俞表示欲報警處理,其因自身係無照駕駛,竟未加以救護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蘇信華及陳采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勝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核與被害人蘇信華、陳采俞於警詢及偵查時(詳偵卷第四至六、七至八、八八至九一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詩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二四、二一、二二、一一、一二、二五至三0、四三至五三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根本沒有撞到陳采俞、蘇信華,我們沒有發生擦撞,對方騎機車很快,事發之後,對方拿大鎖要打我,我就趕快跑。在中正南路那邊有一個天橋,那邊巷子很窄,我有打方向燈,對方從後面騎車很快要閃避就跌倒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然被害人陳采俞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警詢時證稱:對方車的碰撞點位於汽車右側車身,我所乘坐之機車左側車身有車損等語(詳偵卷第八頁),而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詳偵卷第二、九頁),且所駕駛之L二-七一二一號自小客車經到案後採證,確於該車右側車頭及車身均有明顯新生之擦痕及刮痕,有該自小客車右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五一頁編號第五張照片、第五三頁編號第八張照片),是被告與被害人蘇信華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碰撞之情,堪以認定。又本件事故係由被害人蘇信華單方撥打一一0報案(詳偵卷第五頁),倘被害人蘇信華真有持大鎖追打被告之情,被害人蘇信華豈會主動打電話要求警方至現場處理,此亦有違常情。況被害人蘇信華、 陳采俞均證 稱蘇信華之機車上面沒有大鎖、被害人蘇信華跌倒站起走路時,腳還因為受傷而一跛一跛的等語(詳偵卷第五、八九、九0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則被害人蘇信華既行動已不便,又如何持大鎖追打被告,且被害人蘇信華車上是否有大鎖存在亦有疑義。準此,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照駕駛,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詳偵卷第二頁反面、四四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五頁),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蘇信華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上開告訴人受傷,嗣竟逕行開車離開現場,逃避應負之刑責,行為自屬可議,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肇事情狀、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應為想像競合云云為由上訴(詳本院卷第八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於過失傷害被害人之同時,不必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故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所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伊在做工,犯這個罪總共要二十幾萬元,伊還有二個小孩,一個母親要照顧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然被告若確有經濟困難之情,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執行之方式,此非職私審判之本院所得介入,故被告可待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