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筆套拾個、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壹個、仿冒香奈兒飾品(耳機塞)壹個、仿冒淘氣猴筆套伍個、仿冒美樂蒂筆套肆個、仿冒拉拉熊手機殼拾肆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道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筆套10個、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1個、仿冒香奈兒飾品(耳機塞)1個、仿冒淘氣猴筆套5個、仿冒美樂蒂筆套4個、仿冒拉拉熊手機殼14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705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查被告林明道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筆套10個、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1個、仿冒香奈兒飾品(耳機塞)1個、仿冒淘氣猴筆套5個、仿冒美樂蒂筆套4個、仿冒拉拉熊手機殼14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第27頁)共3紙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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