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7月14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30日,應予更正)以95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則緩刑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算2年,至96年5月29日止,而受刑人又於95年7月14日故意更犯侵占罪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95年8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二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本院罰金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及第75條之規定,而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係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8月7日始確定,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按修正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與修正前僅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較,因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侵占罪行,且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為罰金之之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從而,依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以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而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自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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