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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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9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嘉倚 於民國9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43年12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嘉倚於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並於93年11月3日為第三人科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凱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另於93年12月10日為第三人科凱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進口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詎第三人張嘉倚就上開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其尚有本金新臺幣5,174,436元、新臺幣7,222,202元及美金141,608.8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第三人張嘉倚於94年5月11日將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物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甲○○,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進口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7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縱以本案之爭議尚於台北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中云云置辯,主張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相對人所為之陳述,乃本件債權之實體事項,自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是相對人所言,自不足採。本件聲請,依首揭民法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