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7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144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4年2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一)3,450,000元,採機動利率計息,約定到期日為114年2月1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50,000元,自95年3月日起,前24個月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息3.44%計算利息。並自95年4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二)2,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2月1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00,000元,自95年3月3日起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三)3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2月1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8,754元,自95年3月4日起,前24個月按年息
2.74%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息3.44%計算利息。並自95年4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上述借款總計6,298,754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叁、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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