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甲○○被告乙○○(MAHT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緬甸人,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1日在緬甸駐泰國辦事處結婚,詎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棄原告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為緬甸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4年2月11日起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多次入出境我國,最後一次於98年3月23日入境我國後,迄未再有任何出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8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66764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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