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 蕭清爽 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0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97年度上訴字334號)確定,聲請人於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蕭清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清爽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禁見,嗣至95年6月30日,由本院以95年度偵聲字第261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業已於95年6月27日庭訊後先將聲請人釋放),共羈押118日。嗣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遭致羈押,當時係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家有妻小亦賴扶養,無端被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受羈押,對聲請人名譽、身心及家庭打擊甚大,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害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項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95年3月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情形,當庭逮捕後於同日下午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95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於同年4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而於同年6月27日聲請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先行釋放為止(嗣由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聲字第261號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共計遭受羈押118日。又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5年7月2日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28號、第3831號、第4415號),而該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同年9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至38、47至126頁之上開案件判決、95年3月2日報到單、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95年4月27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164號裁定、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261號裁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自95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受羈押118日無誤。
㈡其次,本案檢察官係以聲請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
日止擔任後壁鄉鄉長期間,明知以後壁鄉鄉長之身分將後壁鄉公所工程發包由自己與同案被告 涂嘉娟 共同實際經營管理之「詠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及與同案被告即其兄 蕭清楚 實際經營管理之「新嘉興土木包工業」承作工程,係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竟仍利用其擔任後壁鄉鄉長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自92年9月份起,利用其身份自定採購案工程底價,使上開公司得以接近底價之價格為投標,並唯恐其他廠商以低價搶標,另教唆同案被告即後壁鄉公所發包室雇員 洪雅鈺 私下將參與競標之標封自鄉公所內攜出並交付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偷拆其他廠商之標封後,查閱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比較後,更改其所述上開二公司之投標金額,甚而唆使同案被告洪雅鈺直接偷看或更改投標廠商之底價,抑或抽換標封內之資料,致使投標工程之其他公司因文件未備齊而廢標,使上揭兩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此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方式圖利自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嫌疑重大,且證人 郭啟財 、洪雅鈺、 黃萬其 、 賴耀宗 及黃月娟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涂嘉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同居事實,況同案被告 周進寬 、蕭清楚、 涂美珠 、涂惠雯、郭啟財、賴耀宗之涉案情節,均尚待查證,故以聲請人有與上開人等串證之虞,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嫌,而本院審酌羈押要件時,證據取捨上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推斷,並有共犯尚未到案等客觀事實存在逕而羈押聲請人,此自難認聲請人之陳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可言。另者,本件聲請人僅係因同案被告涂嘉娟債信問題,進而介紹證人 朱哲茂 擔任詠聖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此事實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又新嘉興土木包工業於聲請人擔任臺南縣後壁鄉鄉長前,即以證人 楊義雄 為登記負責人,是此公司陸續承攬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應屬正常;且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⑴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蕭清楚、涂嘉娟、洪雅鈺並未共同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違法參與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標案,並由本件聲請人洩漏底價予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起訴意旨所舉之事證,除證人朱哲茂之證詞外,均無從推得本件聲請人為詠聖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證人朱哲茂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參佐,證人朱哲茂所為此部分證述,復有前述模糊籠統、前後不符,且與現實詠聖公司投標狀況等客觀情事相違之情形,或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復參諸證人朱哲茂拒絕續行擔任詠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與被告涂嘉娟曾發生爭執,其證言不無挾怨報復之虞,是綜合以上諸多情狀,自難肯認證人朱哲茂前開證詞屬實,並以其單一證述,即認本件聲請人確係詠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尚不足以獲得本件聲請人確係詠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確信,本件聲請人辯稱其僅介紹證人朱哲茂擔任詠聖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並非詠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非不足採信,又本件聲請人辯稱其並非新嘉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未與蕭清楚共同謀議,將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楊義雄,藉以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得以非法參與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標案而圖利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本件聲請人於擔任本案附表所示工程標案開標過程中,並未擔任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亦未指示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承辦人員對新嘉興土木包工業之參與投標資格予以違法同意,而係承辦人員本於其職權審查後,認定新嘉興土木包工業符合投標資格而同意其參與投標,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圖利被告蕭清楚之犯行。又詠聖公司於本件聲請人擔任臺南縣後壁鄉鄉長期間,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證人 蕭嘉宏 、朱哲茂、涂美珠三人,與本件聲請人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5條所示之應行迴避之親屬關係,是詠聖公司參與臺南後壁鄉公所工程標案,自無不法可言,且本件聲請人並無就參與工程標案之廠商進行資格審查之權限或職責,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聲請人曾親自參與審查資格,或於參與投標之詠聖公司或新嘉興土木包工業之資格不符時,違法指示職司審查工程標案之廠商資格之相關人員予以同意該二廠商參與投標,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圖利之犯行。是難認定本件聲請人有違法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參與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標案之行為,起訴意旨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詠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聲請人曾洩漏底價予新嘉興土木包工業或詠聖公司,本件聲請人辯稱:其並未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或詠聖公司違法參與投標,亦未洩漏底價予他人,並無圖利犯行云云,尚堪採信。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得以參加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標案,且曾洩漏工程標案底價予新嘉興土木包工業及詠聖公司等圖利犯行,均屬罪嫌不足。⑵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蕭清楚、涂嘉娟、洪雅鈺並未共同違法開拆工程標封,並更改新嘉興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投標底價及抽取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證件,使之喪失投標資格,因被告洪雅鈺於偵查中證述時,非無虛偽陳述以求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免除因開拆前揭鄉長座車變賣一案受追訴或求取獲得免刑寬典之可能,其此部分證言真實性,自有可疑;詠聖公司與新嘉興土木包工業於本件聲請人任職臺南縣後壁鄉鄉長期間,參與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投標後得標比例及佔全數標案之比例,與其他廠商相較以觀,並無明顯超過其他廠商之現象,據證人 郭一興 、 余娟娟 及 林錦華 之證述可知,渠等主持及監看開標過程中,並未發現標封曾被開拆之現象,且渠等審查廠商資格時,並無廠商反應標封遭開啟或證件遭抽換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本件聲請人確有擅自開拆標封,並進而更改詠聖或新嘉興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云云,尚難採認;同案被告洪雅鈺因任職於發包室而得為廠商代製合約書,藉以賺取報酬之舉,乃係延續過去作法,並非出於本件聲請人之安排,亦非使洪雅鈺協助詠聖公司或新嘉興土木包工業非法標取工程標案之報酬,起訴意旨以此認本件聲請人將詠聖公司、新嘉興土木包工業得標後之相關投標案交由洪雅鈺處理,並於洪雅鈺完成一件投標案後交付二千元作為洪雅鈺協助詠聖公司、新嘉興土木包工業非法標取工程標案之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同案被告洪雅鈺所為曾拆開並交付附表所示工程標封予本件聲請人之證詞,模糊籠統,不無為圖獲取證人保護法之寬典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與其他證人證述開標之情形不符,且與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詠聖公司及其他廠商得標之實際結果相違,尚難僅以洪雅鈺單一證述,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命洪雅鈺擅自拿取工程標案標封,並將之開拆,且抽取其他廠商之證件或修改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之投標金額等舞弊行為;⑶依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蕭清楚、涂嘉娟與洪雅鈺等人確曾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違法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參與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標案,並由本件聲請人洩漏底價予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且共同違法開拆工程標封並更改新嘉興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投標底價及抽取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證件,致其他廠商喪失投標資格,而使新嘉興土木包工業與詠聖公司得以標取工程標案等違法圖利及舞弊犯行,併為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蕭清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致聲請人於前述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時裁定遭受羈押之情形。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狀況,復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則其就受羈押期間之賠償聲請,應認有理由;本件自聲請人遭逮捕時即95年3月2日起算,並將開釋當日即同年6月27日計算在內,以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應為118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118日內,期間並因禁止接見通信而與外界隔離,精神上蒙受痛苦,又其受羈押時係公司負責人,其通常業務之經營及商譽均因而遭受影響,併斟酌其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等一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472,000元(即118日×4,000元=47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