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陳營官 被告張淑娟訴訟代理人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成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八德市○○路○○○○號前時,深知雨夜中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食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血尿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跨越中央分向線而有部分過失,但被告駕車未開夜燈,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營官工程行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20天=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認行人即原告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原告顯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損害,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僅高中畢業,身無恆產,平常在自家開設之便當店工作,無固定收入,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誠屬過高,亦請求減免。再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後已代原告墊付住院看護費用25,200元、健保費欠款11,1
37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820元、醫療費用9,755元,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保險金給付43,680元,共計91,59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八德市○○路○○○○號前,確有撞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之原告。
(二)原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食指指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原告同意被告於其請求中扣抵被告業已代原告墊付之健保費用11,1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成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八德市○○路○○○○號前時,深知雨夜中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及得抵銷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成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八德市○○路○○○○號前時,深知雨夜中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食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血尿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核閱同與原告遭撞擊友人 王海鶯 於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宗後,亦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係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其有120日無法經營所營事業,而其受傷前每日工資2,500元,因此受有30萬元之薪資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原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98年11月13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共15日,出院後建議需休養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住院接受治療至其得恢復工作需歷時3個月又15日,故原告請求此段時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當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認屬無據,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以3個月又15日為據。復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日薪資2,
5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官工程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原告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8年度報稅所得僅有147,541元,尚難認有原告所稱每日可獲薪資所得2,500元等情,惟原告於車禍前既確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故認其請求之薪資計算仍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依據,基此,經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應共受有60,840元之損害【計算式:(17,280×3)+(17,280X0.5)=60,840)】。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無法拿到上包的工資,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就原告受有上開25萬元損害一事,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屬可採。是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0,8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莫大痛苦,身心嚴重受創,而請求被告賠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資遵循。因此,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發生車禍前在自行所開設工程行經營業務,名下有汽車1輛及營官工程行投資1筆;被告為00年出生,車禍前後均任職於帝品燒臘店,98、99年收入均為124,416元,名下亦有汽車1輛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44頁),而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及斟酌原告已為中年之人,卻遭受上開重大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均大有影響,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認有過失,但原告穿越馬路時未遵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及注意左右來車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足印證(見上開偵卷第66頁),則本件原告、被告所負過失責任應分別為60%、40%。被告應得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減輕60%之賠償金額。綜此,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4,336元【{(不能工作損失60,8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10,840元)}X40%=124,336元】。
(五)被告辯稱其另有代原告墊付健保費欠款11,137元、住院看護費用25,2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820元、醫療費用9,
755元,且原告亦受有保險金給付43,680元,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有為原告墊付上開支出,及原告有受領前開保險金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收款證明書、匯款回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等存卷可佐,而核上開費用支出,該費用之繳款義務人均為原告,則被告如非有代原告墊付上開費用,被告自無取得該等繳款收據之理,且被告有為原告墊付健保費欠款11,137元,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認被告以前開費用支出及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額主張抵銷,尚屬有據。從而抵銷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前開費用及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744元(124,336-11,137-25,200-1,820-9,755-43,680=32,74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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