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淼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倫淼於民國100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因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4鄰上庄子11之9號之住處酒後滋事,經其家人報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獲報後,派遣員警 林作 文及義警 黃文鴻 到場處理時, 林作文 見被告手持疑似兇器之物品,乃要求被告將該物品放下,並試圖以警棍將該物品撥開,以避免被告造成他人傷害,詎被告明知該所林作文係具有法定職務之警員,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中心指派之公務,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外包覆報紙之實心鐵棍(長37公分、直徑1.5公分,上有尖銳鐵絲),毆打林作文頭部3下,並口出「給你死」之語等方式施強暴,致林作文跌到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之開放性傷口(兩處共10公分)等傷害,適在旁被告胞姊 袁瑞貞 急忙阻止被告,林作文並即時掏槍喝止被告袁倫淼繼續攻擊,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三、訊據被告袁倫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實心鐵棍等物攻擊員警林作文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妨礙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伊沒有認出林作文等人係警察執行職務,伊當時認為自己身處戰亂時代,在鄉下地方需持鐵棍以自衛,見林作文向伊衝來,伊以為遭暴徒襲擊,就用上開鐵棍反擊自衛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林作文素無嫌隙,當不致於有殺害林作文之意,且觀諸被告之攻擊手段及林作文所受傷勢,並無致死之可能性,應僅評價為普通傷害,又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事而行為之能力,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執勤員警林作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及被害人林作文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5頁背面)、證人即陪同林作文值勤之義警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53頁),被害人林作文所受之頭部傷勢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4頁),扣案之實心鐵棍,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長37公分,直徑1.5公分,質地堅硬,重量頗重,若持續攻擊人之頭部,當足以致人於死。次查,證人林作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實心鐵棍毆打伊頭部3下,並口出「給你死」之語,伊頭部受擊後不支倒地,被告仍以腳踹伊,伊倒地時有聽到女子尖叫(指袁瑞貞),伊才就醒過來用雙手把被告推開,然後起身拔槍喝令被告不要動,此時被告可能因為伊拔槍喝止,所以才沒有繼續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袁瑞貞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持凶器攻擊員警林作文,伊就在旁急忙制止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6、27頁)。再查,被告自承伊知道持鐵棍直朝人頭部攻擊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其行兇之時亦曾呼「給你死」等詞,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年齡46歲、身高約171.7公分、體重約69.6公斤(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本院開庭時直接審理之觀察結果,被告若以相同之方式持續以實心鐵棍敲擊林作文之頭部,應有足夠之力量將林作文毆死,故被告亦有著手於殺人之客觀行為,且而林作文之所以幸免於難,係被告胞姊袁瑞貞緊急在場大叫並制止被告,林作文並適時回神持槍嚇阻被告所致,應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而符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林作文素無嫌隙,當不致於有殺害林作文之意,且觀諸被告之攻擊手段及林作文所受傷勢,並無致死之可能性,應僅評價為普通傷害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依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凶器、攻擊人之部位、攻擊時所展現之情緒、被告之年齡、身材及對於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之認知,綜合判斷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著手於殺人之犯行,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自無理由。又被害人林作文遭被告攻擊時,正在依勤務中心之指示處理民眾報案之勤務(即處理被告酒後鬧事)等情,業據證人林作文所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袁瑞貞、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供作紀錄簿可查,被告對於身為員警即公務員之林作文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實心鐵棍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被告對此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伊不知對方是警察,以為係遭暴徒攻擊,才以鐵棍自衛云云,惟查,證人林作文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穿著全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並有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被告應能知道伊是警察等語,而證人林作文既能以目識方式辨識被告,並看到被告手持以報紙包覆之疑似危險物品(及扣案實心鐵棍),可見當時現場之能見度尚非不佳,而被告到庭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在庭法官、檢察官之衣服顏色,被告均能正確回答為藍色及粉紅色(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見被告之視覺正常,況據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結果,認被告視覺組織的推理能力可達中上水準,為個人優勢能力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94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2頁),足認被告推稱其沒看清楚對方是警察,以為係遭暴徒襲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開行為雖符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個人刑事責任之有無,除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規之不法構成要件外,其行為時尚須具備責任能力,始能以刑相繩。經查,本院詢問被告行為時是否精神異常或酒醉,被告則供稱:伊係因天上之衛星經常電下來所致等語,其回答之內容顯以異於常人。又被告自承伊有腦神經疾病問題(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袁瑞貞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7頁)、輔佐人 袁倫星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以「 袁員 (指被告)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屬於重大精神疾病,另有酒精依賴之診斷;袁員涉案行為,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鑑定之理由則略以:「袁員雖然過去沒有在精神科就診過。從本次鑑定中,發現袁員有明顯的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袁員自述有聽幻覺及妄想經驗已經至少有
4年。由家屬陳述精神異常情形多年,而村鄰長及多位鄰居亦證明袁員長期精神異常,經常在家喃喃自語,導致精神不穩定...。可見袁員有此症狀超過6個月的時間。雖然過去曾吸食安非他命,但最近幾年並沒有吸食;袁員過去十年每日酗酒,但是自從民國101年1月3日收押至鑑定日2月16日,超過1個月時間未飲酒,卻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以排除物質濫用所致精神病診斷。袁員雖然在民國93年有頭部外傷,但沒有明顯精神學後遺症,且本次鑑定檢查,腦波為正常,可以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的可能性。袁員也有明顯功能退化,近年來無工作。綜合以上分析,袁員已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對於涉案行為,袁員可以描述過程,但是認為對方是「土匪」,以為是在「戰亂時期」,認知顯然已經有扭曲,符合精神分裂症患者之症狀表現,現實感缺損,也與袁員長期之精神病症表現一致。在加上袁員當時已飲用大量酒精,減低其衝動控制能力,其行為表現更加嚴重。綜合以上資料判斷,袁員在涉案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辯是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
1年3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2頁),該次鑑定之鑑定單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桃園療養院,具有一定之公信力,鑑定之過程並無瑕疵,且理由與結論具有符合邏輯之一貫性,其鑑定結果亦與證人袁瑞貞、輔佐人袁倫星之證述被告精神有異等情相符,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精神錯亂而不具責任能力之情況下犯下本案,即非無據。公訴人雖質疑依被告於開庭時之問答表現,應該還不至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惟公訴人雖有上開質疑,但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鑑定結果之具體客觀證據或理由,且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亦有依醫師之處方服用精神病相關藥物,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年4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精神科病歷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7頁),被告開庭時並未離譜脫序,或係因為有正常服用精神病藥物所致,尚不能僅因被告開庭時問答表現尚非不佳,即推斷鑑定結果為不正確。綜上,本件被告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行為,因於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欠缺責任能力,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林作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續追究之意,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以兇器攻擊員警及妨礙公務,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之攻擊事件,以及防範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收治本之效。
五、至被告雖經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因在看守所內規律服藥,病情暫獲控制,故庭訊時應答尚非離譜脫序,並知悉被訴事實,且能就不利事項抗辯,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有停止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