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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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群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貳肆公克,純質總淨重拾捌點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拾陸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朝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0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內之某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於星城網路線上遊戲之留言版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以「叫傳播」、「糖果」之暗語,約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2人見面後再詳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劉朝群於同日中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家」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7.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查獲劉朝群,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27.37公克,驗餘總淨重27.24公克,純質總淨重1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7.06公克,驗餘毛重36.06公克,純質淨重32.92公克)及現金48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先抗辯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內容不符,嗣抗辯警詢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上次施用毒品已有6、7小時,故被告當時藥癮已經犯了,且被告若不配合製作筆錄,將無法結束訊問,是該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何出入,且係全程連續錄音,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能夠聽見同時有打字聲,顯非依照業已打好之筆錄唸出,且員警詢問時並無強暴脅迫或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為之(參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對警詢勘驗之內容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2頁)。又揆諸前開說明,必以被告受訊問時間過長,已影響至其應訊之體力,致使其無法再依照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方可認為係屬疲勞訊問,且不得僅從形式上觀察是否訊問當時之狀況與被告之生活起居作息不同,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之開始時間為100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51分許結束,其訊問之時間並非為深夜之睡眠時間,且前後約僅20分鐘即結束,訊問過程並非漫長,綜合上情以觀,自難認有何影響被告陳述時之自由意志之情,核與疲勞訊問全然無涉。至被告所辯其警詢時藥癮發作云云,從其回答時之語氣仍自然平順以觀,亦顯與事實不符,且縱使被告於警詢時確如其所述已6、7個小時未施用毒品,但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當時已無自由陳述之意識,否則依被告及辯護人之意思,豈非表示員警此時應停止訊問讓被告得以施用毒品,方可認未壓制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而不構成疲勞訊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之無稽,至為灼然,被告之警詢供述自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頁背面、第30、58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18、21、22、46至48頁),而所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化學呈色法,再依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7.37公克,驗餘總淨重27.24公克,純質總淨重18.49公克),有該局100年
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2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7頁),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再依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7.06公克,驗餘總毛重36.06公克,純質總淨重32.92公克),復有該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704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0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4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分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向綽號「阿家」之男子同時購買並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皆係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故本案經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得充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至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所述。又被告雖於向綽號「阿家」之男子購買並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加以施用之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業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參照前開說明,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屬刑度較重之罪,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自不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且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任意購買而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毒品純度甚高,數量亦非稀少,被告雖對於持有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皆未加以爭執,然參酌被告前即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之紀錄,卻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難認確對犯行有何深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鑑驗確皆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個及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既可與所裝之毒品分別秤重,而量得其重量分別為3.37公克及0.88公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可與毒品析離,又因係裝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被告持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萬元,雖被告就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歷次說法皆不一致,而證人 林思妤 雖證稱該筆款項是要給被告之母親 劉楊啿 的會款,然其先證稱被告母親之後仍向其追討該筆匯款之原因係因未開立收據,又稱本件是被告母親以電話通知其直接交款予被告(參本院卷第68至72頁),其陳述內容前後顯有矛盾,且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以遽信屬實,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經認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扣案之48萬元即顯非屬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供自己施用外,並係準備販賣予他人之用(參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就販賣之對象,則稱尚在尋找,看有無認識的人是否需要(參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皆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係因員警不相信伊所述,受員警之壓力方承認伊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準備販賣之意思,伊購買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供自己施用,伊1次購買大量之毒品較為便宜等語。㈢查被告之警詢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且並不構成疲勞訊問,業
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辯其警詢陳述無任意性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固曾一度坦承其購入毒品有準備販賣之意思,然其自白之內容僅籠統表示因為了維持施用毒品之開銷,而有販賣毒品之想法,然究係於其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有販賣予他人之意思,或者其係於購入並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另行起意打算伺機販賣予他人,從其供述之內容中皆無法得知。而被告固稱還在尋找販賣毒品之對象,然其將如何尋找販賣毒品之對象,將如何與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進行聯繫,並將以何種方式及何種價格進行交易,被告於警詢中亦未明確加以陳述。且本件復未能扣得任何被告計畫進行毒品販賣之帳冊、筆記或電話通聯紀錄等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查扣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一般出賣毒品之人常用之物品,以補強被告之前揭警詢供述,並具體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並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實成立前揭犯行之心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書,充其量均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警詢中自承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籠統供述為實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尚不得遽依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而論罪。又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1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則被告所辯稱伊向綽號「阿家」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價格較低廉等情,亦非絕不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被告是否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或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依卷內所存證據,皆無足補強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亦不得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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