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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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 陳營官 被上訴人張淑娟訴訟代理人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成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八德市○○路○○○○號前時,明知雨夜中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食指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及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開設營官工程行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0天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2,500元/日x120天=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744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7,256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同時併行請求工程損失25萬元及工資30萬元,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被上訴人僅高中畢業,身無恆產,平常在自家開設之便當店工作,無固定收入,故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後已代上訴人墊付住院看護費用2萬5,200元、健保費欠款1萬1,137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820元及醫療費用9,755元,且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保險金給付4萬3,680元,共計9萬1,592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八德市○○路○○○○號前,確有撞擊未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食指指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請求中扣抵被上訴人業已代上訴人墊付之健保費用1萬1,137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就前揭事實不爭執,惟就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爭執,且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為上訴人墊付住院看護費用2萬5,200元、健保費欠款1萬1,137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820元、醫療費用9,755元,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保險金給付4萬3,680元,共計9萬1,592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成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近八德市○○路○○○○號前時,深知雨夜中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穿越馬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有120日無法經營所營事業,而其受傷前每日工資2,500元,因此受有30萬元之薪資收入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3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共15日,出院後建議需休養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至其得恢復工作需歷時3個月又15日,故上訴人請求此段時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當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每日薪資2,5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官工程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頁、第41頁至第44頁),上訴人98年度報稅所得僅有14萬7,541元,依上訴人98年可得工作11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萬2,295元,上訴人主張每日可獲薪資所得2,500元,尚屬無據,但上訴人於車禍前既確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斯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為計算依據。準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共受有6萬480元之損害【(17,280x3)+(17,280x0.5)=60,480,原審誤算為60,840,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以60,840元為賠償計算依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拿到上包的工資,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該扣繳憑單係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資料,要非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可得收入,上訴人據以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在骨盆、左拇指指骨遠端、左食指指骨近端等處骨折,身心嚴重受創,自屬痛苦莫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發生系爭車禍前在自行所開設工程行經營業務,名下有汽車1輛及營官工程行投資1筆;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車禍前後均任職於帝品燒臘店,98、99年收入均為12萬餘元,名下亦有汽車1輛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4頁),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上訴人疏失程度,及斟酌上訴人已為中年之人,卻遭受上開重大傷害,身心痛苦莫名,且前揭傷害對其日後身心、生活均大有影響,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31萬840
元(60,840+250,000=310,84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所示,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市○○路由西向東介壽路方向直行,而上訴人約在○○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現場道路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肇事地點兩側百公尺內均有行人穿越道。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路0000號(按應係1110號前方)要穿越馬路,對方自小客車建國路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左右沒有來車要通行時,忽然被一輛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車禍」等語,於偵查中陳稱:「路邊完全沒有停放任車輛,另我記得我過馬路走了一段時間才被撞,應該已經走到雙黃線了」等語,證人 李傳榮 (住建國路1100號目擊者)證稱:「我是碰撞之後才看到,事發地點剛好在我店在(再之誤)往前3家店面的距離,我跑出看事發地點在建國路與大成街口附近,但是過了街口約1個店面左右」等語,有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可憑(下稱偵查卷,見該卷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51頁)。足證系爭車禍雖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過失,但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一百公尺之範圍內,未遵守前揭規定而逕行穿越道路,致遭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自有過失,且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各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6萬840元,本院認應減少60%為12萬4,336元(310,840x(1-60%)=124,336)。
㈣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扣除之金額?⒈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系爭車禍代上訴人墊付健保費欠款1萬1
,137元、住院看護費用2萬5,2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820元、醫療費用9,755元,且上訴人亦受有保險金給付4萬3,680元,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保險給付4萬3,68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為上訴人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新光保險公司復稱:該公司賠付予上訴人兩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萬3,680元(41,205+2,475),有新光保險公司102年5月3日(102)新產法發字第4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上訴人請求前揭賠償扣除之。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為上訴人墊付健保費欠款
1萬1,137元,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繳款單確已於98年11月18日入帳,有該局102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代墊健保費,且斯時上訴人受傷住院,可由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上訴人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健保費顯係以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利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之健保費1萬1,137元,並與前揭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支付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住院看護
費用2萬5,200元(此部分嗣已主張不抵扣,見本院卷第93頁)、轉院救護車費用1,820元、醫療費用9,755元,固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
⑴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修女會
醫院)復稱:「病患陳營官於98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因未攜帶健保卡,故當日結帳以暫繳款方式支付9,255元(健保暫繳款金額)及另一筆500元(非健保給付項目),98年11月16日病患攜帶健保卡至本院,予以轉成健保身分,原繳之9,255元(健保暫繳款金額)於當日退還病患8,555元,實際病患只支付健保金額為700元。」有該院102年5月3日 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雖均否認收受修女會醫院所退健保暫繳款8,555元,惟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為上訴人繳納前欠健保費用,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自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領得上訴人之健保卡,並持之據以退健保暫繳款,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其中7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此部分醫療費用,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茲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墊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抵扣其中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之醫療費720元(【700+500】x(1-40%)=7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救護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忠孝
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惟上訴人否認為真,而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有為上訴人墊付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抵扣之金額為5萬5,537元(11,137+720+43,680=55,537)。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4,336元損害賠償,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為給付4萬3,680元、被上訴人代墊1萬1,137元健保費、醫療費720元,合計5萬5,53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8,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74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6,05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