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葉水木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葉清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1-63、51-64地號,下稱系爭1720、17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815、10364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8
8、386號房屋)為上訴人購買及出資興建,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6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720、17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借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386、388號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及扶養兩造之母親並用於支付兩造妹妹 葉瑩玉葉貴 之醫藥費用。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38
6號房屋保存登記併移轉登記予於訴外人 趙學霖 所有,後渠等因涉偽造文書罪行,業已以調解方式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388號房屋亦已於87年9月23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非系爭3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1720、1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0路386、388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借名擔任起造人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69年起即出租房地收取租金,並非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房地,且從未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有任何約定。再證人 葉明源葉英珠 ,曾於他案就上訴人主張之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實,葉英珠表示曾聽母親講或上訴人跟她講的,葉明源表示沒有聽過上訴人要找人頭登記房屋,均未曾親聞或親見,與本件到庭所述矛盾,而就36年前曾否有於高雄市○○○路○○○號二樓談及借名登記之事,證人2人所述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一樣,應係臨訟討論之結果,顯不足採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9815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暨○○段第17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364號即門牌號碼高○○○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高雄市○○區○○○段○○○○○○○號、51-64地號兩筆土地
。於6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67年9月15日因地籍圖重測,該兩筆土地分別變更地段地號○○○區○○段○○○○○號、1720地號土地。
㈢系爭00路386號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
,係於66年2月28日興建完成;系爭00路388號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係於65年12月20日興建完成。該2間房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
㈣系爭1720、1721地號土地及系爭00路388號房屋原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嗣於9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趙學霖,並於93年3月4日辦畢登記。系爭00路386號房屋則於93年4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趙學霖。101年12月22日趙學霖與葉清祿間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00路388、386號房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之借名登記起照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所有物妨礙請求權,請求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移轉於上訴人所有,有無依據?
六、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詳盡。查系爭房地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借被上訴人之名為起造人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62年6月8日與其岳父母 陳長瀨陳柯着
同出資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柯着名下,系爭388、386號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66年間兩造及兩造之父親 葉福建 、葉英珠、葉明源、葉張秀雲曾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上訴人家中,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家人及親屬之事,協商約定。當時上訴人曾載明何處之房地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並臚列清楚製成一張明細清單(包括本件系爭房地),並約明受登記人僅是借名而已,日後均會配合上訴人指示辦理相關處分房地事宜,僅因時日已久,遍尋不著該文書,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13至27頁)、證人 鄭燦榮蔡壽良 、葉英珠、葉明源等人為證。另以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2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陳述:「興建系爭二間房屋之資金係上訴人所出資」,只不過辯稱:「是我委任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出的,因為當時我在監服刑」;「我(本件被上訴人)原先開銀樓,告訴人(本件上訴人)當我的店員,我去服刑後,銀樓的錢都給告訴人拿走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2號偽造文書案99年10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等語,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
㈢惟查,證人鄭燦榮於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我在57年間開鐘錶店,上訴人葉水木是開銀樓,我們兩個人共用一間店面,一人一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他們的父親一起經營銀樓。我不知道何人經營銀樓。我看到的是他父親在經營,兄弟二人也在店裡面幫忙,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都在同一間店面,所以都認識。我沒有看過他們的營業執照,只是跟他們分一個店,到底銀樓是誰在經營我也不清楚。六十年左右,即退出聯合國時,因為他們店買賣美金,違反國家總動員法,調查局來搜查,後來葉清祿被警察抓走,我不太瞭解他們家裡的情形,所以我不知道葉清祿為何被抓走,他們都躲起來了,但我有看到葉福建、葉水木會來店看一下就走了。經過三個月,他們就結束營業,房東出租給別人等語;證人蔡壽良於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我從事營造的,承攬系爭土地整個工程,時間太久,當時接觸後都是會計在處理,我不太記得是誰要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建築執照是建築師申請,但需要我們營造廠蓋完工。我是認識葉水木,不認識葉清祿。營造廠承包工程時,不知道起造人為何人,只是葉水木請我去蓋的,但真正是誰要蓋的我不知道。六十幾年,很少有建設公司,當時有很多人,會用小孩的名義或太太、親戚、朋友的名義為起造人,所以我們不太注意起造人為何人,只注意是誰來找我們作工程。土地是誰的、房屋是誰的,及用何人名義蓋房屋,葉水木沒有說,所以我不知道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觀之,證人鄭燦榮、蔡壽良均不知悉系爭386、388號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
㈣又證人葉英珠於原審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
稱:66年的時候,我在○○○路000號二樓葉水木家,葉水木有拿出他所寫的明細,那個地方是他購地建屋,及借名登記等所有明細表資料,當時大家也都在,這裡面包含廣西路
386、388號的房屋在內,這些都是借名登記,將來要賣或要處理,要配合葉水木,葉水木拿出他寫好的明細表給大家看,大家同意就簽名,所以有一張大家簽名的約定在,當時候因為阿公葉福建不會寫字,就用大姆指捺指印,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缺錢用的時候,就跟葉水木拿,或是我缺什麼東西時,葉水木就會給我錢買,我也有受借名登記,是博愛路的房子,就是現在大眾銀行旁邊的房子等語(原審卷二第
265至269頁),堪認證人葉英珠雖為兩造之侄女,因上訴人有提供其購買物品之經濟來源且有房地借名登記之關係,與上訴人往來密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已難認憑採。況其曾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與 葉塋玉 間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關於上訴人與葉塋玉間借名登記,是葉水木告訴證人的等語,而葉瑩玉為上訴人妹妹,上訴人既就親屬間借名登記有在證人及親屬間拿出書面,為何證人葉英珠於前開事件隻字未提,且就40年前發生之事情所為陳述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完全相符,是其證詞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其所述有親聞借名登記之情事,自難認足採。
㈤另證人葉明源於原審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
證稱:民國66年的時候,在○○○路000號二樓葉水木家裡,葉水木當場有列一張單子,在場的人有我爺爺、我母親、葉英珠、我、葉清祿、 萬美雪 、葉水木及他太太 陳貴珠 ,葉水木他現在在買賣土地蓋房子,所以是借名登記等語,然其亦證稱:來開庭之前,有與葉英珠就本件兩造爭執事情討論過,關於當時在○○○路000號葉水木有拿一張清單的事情,是否葉英珠跟我說的等語,足徵證人葉明源非親聞親見上開事實,況其另於原審證稱: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是葉水木叫我拿我的印章去辦的等語(原審卷2第270至274頁)等語,與上開房屋辦理登記之實際情形顯然有悖,其所為之證詞,自難認足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同意被
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扶養父母、照顧患病之葉瑩玉、葉貴。且因承租人須辦理幼稚園立案登記才依承租人要求於8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自承被上訴人68年間將父親趕出七賢三路住處,且未依約扶養母親(原審卷二第51頁),葉瑩玉之醫藥費都是上訴人支付(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85至
262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訴人為何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反在8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再再者,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所提各項稅賦繳納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且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出租他人使用,亦有租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頁至42頁;第286至310頁),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定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起造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45號所為陳述,係表示被上訴人在監服刑資金委任上訴人處理,並未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得及系爭38
6、388號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及有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起造等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況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系爭房屋386號、388
號房屋當時均以陳柯着為起造人,嗣於建築即將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前,始變更起造人乙節(上訴人103年2月1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03年3月12日以高士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提供上開2房屋之建造執照等資料後,發現上開2屋之起造人自始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不符,顯見上訴人就系爭2屋之興建過程並不知悉,亦徵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起造契約,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起造契約,其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不動產│不動產標示│面積│││號│名稱││單位:│登記日期│││││平方公尺││├─┼───┼────────┼─────┼──────┤│1│土地│高雄市○○區○○││││││段1720地號│81│66年1月24日│├─┼───┼────────┼─────┼──────┤│2│建物│高雄市○○區○○││││││段9815建號,門牌││87年9月23日││││號碼:高雄市○○││││││路388號│││├─┼───┼────────┼─────┼──────┤│3│土地│高雄市○○區○○││66年1月24日││││段1721地號│││├─┼───┼────────┼─────┼──────┤│4│建物│高雄市○○區○○││││││段10364建號,門│335.98│93年4月16日││││牌號碼:高雄市○││││││○路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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