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三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
0年度審簡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三郎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及驗餘所剩之火藥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傅三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不知名電子遊戲場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傅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三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5張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8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採樣2顆、1顆及1顆試射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39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送驗而未經試射之其餘子彈,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相近,據此,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之子彈5顆,均同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自其中取出0.5公克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起爆藥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00046283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87頁),而雙基發射火藥及起爆藥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81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41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鑑驗之火藥1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經鑑驗之其餘火藥3包,其顏色、外觀均與業經鑑驗而認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相近,據此,堪認該3包火藥亦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起爆藥成分,而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9顆、火藥共4包,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二罪,當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為重,然原審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有未合,故上訴人以原審有判決適用法則之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尚未擊發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共5顆、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驗餘火藥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已試射擊發如附表一編號1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2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火藥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又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81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41頁)。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0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279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與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同為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毒品,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物品數││號│││量│├─┼──────────┼─────────────────┼─────┤│1│非制式子彈共5顆(其│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3顆│││中2顆已試射用罄)│±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塑膠物封口│無│││射用罄)│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2顆│││中顆已試射用罄)│±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4│火藥4包(鑑驗使用│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4包(扣除│││0.5公克)│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0.5公克)││││teII、Dibutylphthalate、鋁粉(│││││A1)、鎂粉(Mg)、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成分,另檢出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成分,認係起爆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00046283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改造手槍1支│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2│改造手槍彈匝1個│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3│子彈14顆│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4│半成品彈頭3顆│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5│底火74顆│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6│槍枝分解說明書1張│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7│鑽頭機及鑽頭1組│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8│砂布2張│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9│零件1批,分係金屬滑套(撞針未固定於槍機│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內)、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抓子鉤與金屬護木等物。││├──┼────────────────────┼────────────┤│10│海洛因毒品(毛重0.57公克)1小包│與本案無涉│├──┼────────────────────┼────────────┤│11│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91公克)1小包│與本案無涉│├──┼────────────────────┼────────────┤│12│美沙酮碇3顆│與本案無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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