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七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三元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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