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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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一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路三十六之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段七一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三十六
之四號房屋),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底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然拖延未付
,原告不忍相逼,但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避居他處,僅將物品留置於屋內,本
件租約已屆至,被告自應遷讓房屋交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大士爺廟通知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甲○○○調取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表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有前述房屋
租賃契約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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