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誌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誌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據上開二說明,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甚明(參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需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前提,然綜觀檢察官聲請時所提之事證,並無任何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兩罪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聲請人依職權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仍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第一項洗錢罪│││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10日│106年7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9│雲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69號│18號、107年度偵字第4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決確│107年5月8日│107年10月23日│││定日期│││├─┴────┼────────────┼────────────┤│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是否得易科罰││(聲請書誤載為是)││金│││├──────┼────────────┼────────────┤│有期徒刑部分│是│是││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80號(已執行完畢)。│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