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G六─八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二四五公里以南一五O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牽著腳踏車且原本同向忽然左轉橫越馬路之行人 黃盛偉 ,致黃盛偉人車倒地,因後枕骨折及頭面腹部鈍挫傷,經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過失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並有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盛偉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因而撞擊黃盛偉致其後枕骨折及頭面腹部鈍挫傷而顱內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盛偉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黃盛偉牽著腳踏車且原本同向忽然左轉橫越馬路,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較重之過失,惟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之疏失責任,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花鑑字第八七六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黃盛偉牽著腳踏車且原本同向忽然左轉橫越馬路,與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且已與被害人黃盛偉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萬元,立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暨犯罪後之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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