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利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包被告之工程,尚有新台幣(下同)
20萬元,未為給付,兩造曾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諾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均由 鄭連財 對外處理,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未接觸本件工程事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名片各一份為證,核兩造之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之人員鄭
連財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陳明:
伊公司之業務均由鄭連財對外處理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成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