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立旺超
市」更正為「立旺購物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