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
五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五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
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
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最新帳卡所示,被告目前僅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而原告對被
告之收息迄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此,被告係自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始未依約支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
延利息,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
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