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住台中縣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國95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起加收延滯第四個月當月之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
月當月之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之違約金
新臺幣玖佰元,以收取陸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註:原告原請求之違約金
      經當庭縮減以收取六個月為限)。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附卡人,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持用原告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2張(即MASTER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
約定,自逾期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
,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
。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陸續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
下同)123,486元,及其中118,475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仍未
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項視為全部到,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爰准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
,合計1,9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判決係就原告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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