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放款總額查詢、
繳款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