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裁決(基監字第裁42-A00WQ3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
日21時5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對面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於96年9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0WQ356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開時間將車輛停放上址劃設身心
障礙專用之停車位,然該處設有16時至17時不能停車之標誌,異議人停車時間為21時56分,並非16時至17時,依該標誌應可在該處停車,為此聲明異議。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設有殘障
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依上,非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若一般駕駛人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自應依該條之規定裁罰。
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
○路○○○號對面劃設身心障礙專用之停車位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將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攝該標誌之照片為憑,然查該標誌乃指示於7時至8時、12時至
13時及16時至17時黃線禁止停車,並非指所劃設殘障專用停車位於上開時間禁止停車,其餘時間均可停車,又縱該標誌係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亦應係指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於前述以外之時間可停車,而非指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一般駕駛人可在該處停車,異議人前開所辯,實指鹿為馬,無從採信。查異議人未舉證其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令其領有該識別證,其亦未依規定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是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灼然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2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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