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角形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壹支、棉紗手套壹雙及黑色提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維也納汽車旅館旁,攜帶黑色提帶一只,內裝棉紗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一字型及十字型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等物為行竊工具,正將南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車窗扳開,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警巡邏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六角形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棉紗手套一雙、黑色提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該大客車右前門車窗遭人撬開,車內並無財物損失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六角形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棉紗手套一雙、黑色提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六角形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
子、剪刀各一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雖辯稱本欲以六角形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竊取該大客車內財物,然僅徒手將車窗扳開,尚未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即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惟被告既自承在行竊之初即攜帶該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至其主觀上是否有持以行兇或便利行竊之意,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然念其犯後終已坦承犯罪事實,及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六角形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棉紗手套一雙、黑色提袋一只,係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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