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OPE─一四一號機車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OPE─一四一號機車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街○○巷口及高雄縣○○鄉○○○路○○○巷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分別竊取 蔡燿鴻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 陳邦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各一部,得手後供已代步。詎甲○○唯恐遭警查悉上情,竟另行起意,於竊得蔡燿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後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黑色膠帶將其前開竊得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變造為QPE─一四一號,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蔡耀鴻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後載 黃怡靜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棄車逃逸,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時,從後門逃逸,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蔡燿鴻、陳邦洪對於失竊情節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先後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後加以行使,變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雖未於起訴法條欄中載明被告另有涉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然於起訴事實欄業已述及,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另就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私慾而竊取他人機車,且為避免查緝,竟又行使變造車牌,行為誠屬不當,姑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所生損害等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變造之OPE─一四一號機車車牌上之黑色膠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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