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拾枚(含簽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拾枚(含簽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在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之記載,擴張為被告「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收據,並交回取締員警而行使之」等記載,㈡關於「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文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十枚(含簽名五枚、指印五枚)。㈢關於「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酒醉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按於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單上及違規舉發單上簽署,即表示同意夜間偵訊、已收受逮捕通知及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性質為私文書,非單純之署押,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簽署,即係偽造他人名義之各該文書(舉發單部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單部分則參見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二十輯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是核被告在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收據,並持以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甲○○收據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躲避員警取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擴張,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是本件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核被告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躲避員警取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只論以一罪。㈣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此二行為固係被告以單一躲避員警取締之動機所為,然所為之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在法律定義之犯意及行為均不相同,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認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見解請參照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九輯第一三三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㈤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自首,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犯罪後竟為躲避查緝而偽造甲○○之署押及私文書,增加員警執行困難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十枚(含簽名伍枚、指印伍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在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收據部分,因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甲○○姓名,即屬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並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九輯第一三五頁),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參見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九輯第一三四頁),而該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向取締員警提出而行使,性質上已非被告所有,此部分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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