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甲○○係姻親關係,惟雙方因洗衣報酬發生糾紛,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一一五之三號五樓住家,以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丁○○,對丁○○及在電話旁之甲○○恫稱:「我要送兩副棺材過去(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及甲○○,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二人恫稱前開言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承 作中鋼公司之工作,告訴人卻拒不交付工資,且告訴人之兒子又先打電話恐嚇伊,伊因一時氣憤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前開言詞,但伊之言詞尚不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未達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說要送兩副棺材給他」、「我兒子向
中鋼承包洗衣工作,每個月四、五千件,後來我媳婦即他女兒離家出走,她的工作由我頂下來做,我太太 李金葉 要過去收錢,他兒子說你好膽過來收,我聽了很生氣,才打電話過去,說要送他們兩副棺材」等語(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否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給丁○○,說我要送二副棺材過去?)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告訴人甲○○及丁○○分別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早上十點多,(被告)打電話到我家,是我太太丁○○接聽,我在旁邊,他說要送二副棺材過來,就掛電話了」、「電話是我接聽的,我先生在旁邊,我馬上告訴他,我們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二人恫稱:「我要送兩副棺材過去(台語)」等語,已至明確。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雖被告辯稱伊之言詞尚不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未達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不構成恐嚇云云,惟送棺材至他人住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被告不循正當訴訟途徑主張債權,反對告訴人丁○○及甲○○恫稱:「我要送兩副棺材過去(台語)」等語,顯已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丁○○及甲○○二人,自難謂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其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本案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