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竟未將告訴人送醫即駕車逃逸,心存憢倖,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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