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殘渣袋貳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殘渣袋貳個、塑膠鏟子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在友人 陳生揚 駕駛之車號00︱0763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東山巷二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前開陳生揚之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五、六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過埤橋臨檢盤查由陳生揚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塑膠鏟子二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點四公克、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而查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生揚之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東山巷二之一號住處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二七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三0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之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點四公克、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另查獲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二個及塑膠鏟子二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塑膠鏟子二支均同時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編號為9312︱84、9402︱318、9402︱319、9402︱320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亦未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均與公訴人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己之身心健康,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點四公克、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獲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二個及塑膠鏟子二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塑膠鏟子二支均同時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上開物品顯均殘留有毒品成分,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年底之不詳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五月起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並未承認於前揭時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年底起即開始施用毒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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