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後毛重共計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或雲林縣西螺鎮工作地點等地,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約一個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毛重共計七點七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I306)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十三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屢次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其施用之方式、頻率、次數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毛重共計七點七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且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一幀在卷可佐,惟被告自承係準備分裝以便攜帶施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